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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二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童长风、杨继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童长风,杨继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二初字第0070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责人:王彪,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光清,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长风,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杨继菊,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诉被告童长风、杨继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长风、杨继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诉称:被告童长风、杨继菊因购房需要,在原告处申请住房按揭贷款,原告经审批同意为其提供438000元个人贷款,并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期限自2002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贷款利率5.04%。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9月28日向两被告发放438000元贷款,被告童长风、杨继菊自愿提供位于合肥市美菱大道九华山庄1幢2206室(包049928号)作为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虽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0833.96元,利息34075.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后按照年利率5.04%的标准计算至贷款还清时止);二、判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合肥市美菱大道九华山庄1#楼2206室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童长风、杨继菊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6日,中国光大银行合肥支行(贷款人、乙方)与被告童长风(借款人、甲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人民币438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合肥市九华山庄1幢2206室房屋;贷款期限自2002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04%,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合同第二十五条违约情形约定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乙方将向甲方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并对逾期未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收罚息。第二十六条约定在下列一项情况发生时,乙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并要求甲方赔偿损失:甲方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不履行还款义务的等。同日,中国光大银行合肥支行(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童长风、杨继菊(抵押人、甲方)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童长风、杨继菊共同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约定以位于合肥市九华山庄1幢2206室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权包他字第018917号),担保范围为贷款的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3800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童长风尚欠原告本金220833.96元,利息34075.62元未能支付。合同签订期间被告童长风与杨继菊系夫妻关系。另查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支行经工商变更现名称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贷款转存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等原则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充分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童长风与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童长风、杨继菊作为共同抵押人在《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上签名,双方对借款用途,贷款年限、利率、抵押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均体现着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符合法律规定,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此后借款人理应按约每月予以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童长风因故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已经构成了违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童长风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20833.96元及截止2013年12月20日利息34075.62元,之后利息顺延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童长风、杨继菊在合同签订期间系夫妻关系,因此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童长风、杨继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借款,被告童长风、杨继菊作为抵押人共同在《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上签名,对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两被告应当以位于合肥市九华山庄1幢2206室房屋作为债权的担保,在被告不履行债务时,本院对原告要求以该住房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授权该所律师代理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此举是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行为,约定支付17000元律师费用,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长风、杨继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20833.96元和截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34075.62元;2013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5.0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童长风、杨继菊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费用17000元;三、被告童长风、杨继菊以其抵押的位于合肥市九华山庄1幢2206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被告童长风、杨继菊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时,原告对该住房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公告费8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6380元,由被告童长风、杨继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翔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爱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