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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坪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信息公司)诉被告杨永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杨永利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坪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物流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蓝祥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公司员工。被告杨永利,男,汉族。原告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鑫信息公司)诉被告杨永利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鑫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杨永利自购东风牌EQ5080XXY运输货车,车牌号为川R218**,要求原告公司代为管理,并依法与原告公司签订了《车辆代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向公司缴纳代管费用600元,风险抵押金1200元;车辆上户、年审、年检、保险等所产生的税、费以及国家规定的应由公司代收代缴的费用由被告在每年年审、年检办理保险时一次性将应缴税费交与我公司,由公司代为被告办理,同时对双方的责、权、利、和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2012年4月,被告杨永利不按照合同的约定配合原告公司的工作,拒不投保险,也不年审车辆。经原告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时值今日都不履行相关合同约定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代管服务合同》;2、由被告缴清解除合同前所欠原告公司税费5383.0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逾期原告公司将对该车辆依法予以注销。被告杨永利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作为甲方的原告嘉鑫信息公司与作为乙方的被告杨永利签订了《车辆代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永利自愿将其所有的东风牌货运汽车(发动机号为EQ5080XXY)挂靠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川R218**。合同还约定:在挂靠期间,乙方在挂靠期间每年应向甲方交纳挂靠管理费600元;乙方每月应交的工商费、税、年(季)检费等国家规定税、费,乙方须在年审前交清到甲方(或打款到指定账户)后,甲方再办理年审服务,否则,被处罚的罚款或滞纳金、以及安全责任均由乙方负责。如果乙方未提前及时按照甲方规定购买足额保险,造成损失的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4月被告杨永利车辆保险到期,被告未进行续保,车辆在年检到期后也未年检,也未按期向公司交纳相关费用,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货车挂靠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等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嘉鑫信息公司与被告杨永利签订的《车辆代管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杨永利挂靠在原告嘉鑫信息公司处的车辆因保险到期后没有投保,也没有进行年审,被告杨永利的行为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嘉鑫信息公司可以解除与被告杨永利签订的《车辆代管服务合同》,因此原告嘉鑫信息公司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代管服务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嘉鑫信息公司主张的被告杨永利应赔付税收及违约金等5383元的诉请,因原告嘉鑫信息公司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杨永利与原告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车辆代管服务合同》;二、驳回原告南充市嘉鑫信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永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晓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云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