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二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窑头信用社与陈礼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窑头信用社,陈礼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二初字第110号原告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窑头信用社(下称:窑头信用社)。负责人蒋文军,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胡鹏,该社员工。被告陈礼增。原告窑头信用社与被告陈礼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春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窑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胡鹏、被告陈礼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窑头信用社诉称:2011年10月18日,被告陈礼增向原告借款29000元,期限至2012年10月17日,月利率为9.2933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具状要求被告陈礼增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并承担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礼增辨称:借款是事实,但利息太多,还不起,要求不计算罚息。原告窑头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陈礼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2、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单位性质;4、被告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被告陈礼增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礼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18日,被告陈礼增因养殖所需向原告借款29000元,期限至2012年10月17日,月利率为9.2933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具状要求被告陈礼增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礼增因养殖需要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了月利息和借款期限,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现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窑头信用社要求被告陈礼增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礼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窑头信用社借款本金2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7日按约定利率9.29333‰计算,2012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罚息规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礼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春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文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