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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民二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何峰、孙夫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何峰,孙夫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二初字第00175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威,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贤,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峰,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孙夫贤,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峰、孙夫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峰、孙夫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徽银公司诉称:2011年3月17日,被告何峰、孙夫贤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9000元,初始月利率为12.1167‰,贷款期限为60期(60个月)。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陆续还款22期,计35911.56元,其中本金19784.78元,利息16126.78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截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逾期未还10期,应当一次性清偿贷款本金49215.22元、利息5669.53元、罚息1584.37元,违约金1149.21元,共计57618.33元。被告何峰、孙夫贤未按约还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何峰、孙夫贤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何峰、孙夫贤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215.22元、利息5669.53元、罚息1584.37元,违约金1149.21元,共计57618.33元(计算至2013年12月16日),并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罚息;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何峰、孙夫贤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何峰、孙夫贤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9000元,用于购买奇瑞汽车,贷款月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等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上加0.00645个百分点,初始月利率为11.825‰,贷款期限为60期(60个月),自放款日开始计算;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办理了所购置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3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9000元(双方合同自此开始执行)。合同生效后,被告还款22期,计35911.56元,其中本金19784.78元,利息16126.78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截至2013年12月16日,两被告已逾期10期未还,按双方合同约定应一次性清偿原告贷款本金49215.22元、利息5669.53元、罚息1584.37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清偿本息以及逾期罚息和复利和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复利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奇瑞徽银零售个人放款汇总记账凭证》及放款明细清单、《何峰欠款明细》、机动车抵押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奇瑞徽银公司与被告何峰、孙夫贤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借款人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何峰、孙夫贤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已经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系双方关于借款人提前还款而应给予贷款人一定补偿的约定,本案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峰、孙夫贤之间的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何峰、孙夫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215.22元、利息5669.53元、罚息1584.37元以及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实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两被告负担1370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均已预交,两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和公告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鑫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长燕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