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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程桂全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桂全,赵东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591号原告程桂全。委托代理人赵万宝。被告赵东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负责人王晓克,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治钢。委托代理人李金茹。原告程桂全与被告赵东杰、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桂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宝、被告赵东杰、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治钢、李金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05时许,在110国道119KM(张家口市怀来县土木高速桥下),赵东杰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在与对方车辆会车时,将我撞倒,我当时在其车辆前方同向的公路行走,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怀公交字(2014)第0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东杰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东杰承担了5000元医疗费,对于我的财产损失及其他各项损失,双方未能通过协商一致解决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东杰及其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6791.38元。被告赵东杰辩称,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是我的车,在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听从保险公司的意见,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在赵东杰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误工费、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证据中外购药的费用需提供相关证明,对北京安定医院医疗费证据需提供诊断证明和病例,其余的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中餐饮票据不予认可,对联号交通费票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无异议,交通费请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05时许,在110国道119KM(张家口市怀来县土木高速桥下),被告赵东杰驾驶冀G×××××/冀G×××××持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在与对方车辆会车时,将当时在其车辆前方同向公路行走的行人原告程桂全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程桂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8日,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怀公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东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程桂全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桂全伤后在怀来县同济医院抢救治疗1天,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由于过年转到下花园煤矿医院继续治疗,在此期间到北京安定医院和沙岭子医院检查开药,共花费医疗费35920.38元。2014年4月26日,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怀司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074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程桂全伤情鉴定为:1、诊断:第5腰椎滑脱,第2-5腰椎左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保守治疗后,腰部活动受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鼻骨、上颌骨、碟骨、右侧眶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第7、8肋骨骨折;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外伤缺失。2、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4.10.3.a之规定,第5腰椎滑脱,第2-5腰椎左侧横突骨折,骶骨骨折保守治疗后,腰部活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3、医疗终结4个月;4、护理1个人3个月;5、营养期3个月。6、适时行┼缺失牙齿义齿修复术。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系冀G×××××/冀G×××××挂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冀G×××××/冀G×××××挂号车行驶证、赵东杰驾驶证、车辆保险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1、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赵东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程桂全承担次要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冀G×××××/冀G×××××挂号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东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冀G×××××/冀G×××××挂号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二、1、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6208.38元,经法院核实应为35920.38元,有怀来同济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下花园煤矿医院诊断书、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北京安定医院医疗费票据、沙岭子医院票据、下花园荣鑫大药房发票,本院依据其伤情,亦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3453元、护理费100元/天×90天=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4天=252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伤残赔偿金22580×20年×10%=45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750元,其中1500元有救护车收据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交通费票据1250元中700元餐饮费票据不予认可,结合伤情及就医经过,本院按照300元予以支持;故对交通费本院共支持1800元。4、原告要求赔偿法医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总损失为105553.38元。10、被告赵东杰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000元,应当与其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或者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桂全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6241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赔偿72413元。二、被告赵东杰赔偿原告程桂全其余经济损失33140.38元的80%即26512.3元,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三、原告程桂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应当返还被告赵东杰为其垫付的费用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被告赵东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富华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