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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一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宋涛涛与常付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959号原告:,男,汉族,1986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被告:,男,汉族,1980年11月2日出生,:。原告宋涛涛与被告常付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苏晓初、人民陪审员张成胜、蔺小玲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涛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涛到庭参加诉讼,经查找,被告常付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5月14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常付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涛涛诉称:2013年原、被告合伙做生意,生意结束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记载了合伙中原告应分得200000元。现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并且至今无法联系到本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200000元,支付利息7800元(欠款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共计8个月,利息按月息4.875‰计算)。被告常付山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常付山给原告宋涛涛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常付山欠宋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双方协议此笔款项分三批次付清。第一笔款项于2013年8月10日前付,尾款分二批次年底前结清”,欠条落款处有被告签名及身份证号码。上述事实有欠条、双方当事人身份证等书证,原告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宋涛涛依据被告常付山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欠条对欠款人、债权人、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均记载明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欠款真实性亦未抗辩,本院依法确认欠条具有证明力。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欠条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实质上是被告未按还款期限清偿债务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自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月息4.875‰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利息数额亦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付山支付原告宋涛涛200000元;二、被告常付山支付原告宋涛涛利息7800元(欠款本金200000元,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共计8个月,利率按原告主张的月息4.875‰计算)。本案起诉标的金额207800元,案件受理费4417元,保全费152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公告费32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常付山负担。以上被告常付山应给付原告宋涛涛21409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苏晓初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人民陪审员  蔺小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