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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寇永强、王金兰与刘会清、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永强,王金兰,刘会清,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937号原告寇永强,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原告王金兰,女,198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国。被告刘会清,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丽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清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立华。委托代理人张花鲜。原告寇永强、王金兰与被告刘会清、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寇永强、王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国,被告刘会清,被告万德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清潭,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花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永强、王金兰诉称,2013年5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刘会清的雇佣司机周晓亮驾驶鲁M×××××/鲁M×××××挂号货车沿无棣县境内的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车王镇高速路口北逆向行驶时,分别与对行的原告寇永强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寇魁元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寇永强及乘车人王金兰受伤,车辆、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周晓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寇永强、王金兰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周晓亮驾驶鲁M×××××/鲁M×××××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刘会清,挂靠在被告万德运输公司处,并在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两原告曾于2013年7月2日向贵院起诉,经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棣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书,因原告伤情不达鉴定时机,先行判决被告赔偿两原告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货物损失、施救费等损失。现两原告的伤情已达鉴定时机,故针对其他损失提起诉讼。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暂计4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会清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我,周晓亮是我的雇佣司机,涉案车辆挂靠在万德运输公司。涉案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万德运输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万德运输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M×××××/鲁M×××××挂靠在我公司运营,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主、挂车商业险保险限额均为50000元,商业保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相关损失在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应由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货物损失24000元,并且在商业险三者险100000元限额内满额赔付,因此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仅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因本案是三方事故,因此应扣除无责车辆交强险赔偿的限额;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刘会清的雇佣司机周晓亮驾驶鲁M×××××/鲁M×××××挂号货车沿无棣县境内的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车王镇高速路口北逆向行驶时,分别与对行的原告寇永强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寇魁元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寇永强及乘车人王金兰受伤,车辆、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周晓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寇永强、王金兰及案外人寇魁元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查,案外人周晓亮所驾车辆鲁M×××××/鲁M×××××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会清,挂靠于被告万德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两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2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4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均为1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寇永强、王金兰曾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当时两原告伤情并未达鉴定时机,故本院作出判决,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已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施救费、价格鉴证费,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两份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满额赔偿。原告寇永强另支出医疗费4244.90元,原告王金兰另支出医疗费3486元。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并由本院委托,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两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寇永强的鉴定意见为:(一)寇永强左髋臼骨折并左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外踝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及腓骨头骨折,左侧腓总神经、胫神经、股神经损伤,直接影响左髋关节、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功能,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83.6%,系柒级伤残;寇永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1、2、3、4跖骨骨折,右足第1趾骨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2%,系拾级伤残;(二)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护理需1人护理95日;(三)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止;(四)二次手术费用:取内固定综合费用壹万伍仟元。原告王金兰的鉴定意见为:(一)王金兰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伴股骨头后脱位,左股骨头骨折,左侧坐骨神经损伤,直接影响左髋关节、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功能,致左下肢丧失功能达77.6%,系柒级伤残;王金兰右股骨干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6.8%,系拾级伤残;王金兰右桡骨骨折,骨折线累及腕关节面直接影响右腕关节功能,致右上肢丧失功能达10.8%,系拾级伤残;(二)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护理需1人护理125日;(三)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之日止;(四)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综合费用捌仟元。两原告为此各支出司法鉴定费2500元。原告寇永强、王金兰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寇永强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寇永强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寇永超、其姐夫韦智安护理,原告王金兰住院期间由其妹妹王金玲、其姐姐寇桂荣护理。护理人员寇永超系杭州漫奇妙动漫制作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45.18元。护理人员王金玲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韦智安、寇桂荣均系城镇居民。两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女儿×××(2006年10月24日出生)、其儿子×××(2008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王金兰另有被抚养人即其父亲王凤珍(1952年12月16日出生)。庭审中,原告寇永强、王金兰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510000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39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会清的雇佣司机周晓亮驾驶鲁M×××××/鲁M×××××挂号货车与对行的原告寇永强驾驶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寇永强、王金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案外人周晓亮承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会清作为鲁M×××××/鲁M×××××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进行使用、管理和支配,因此被告刘会清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挂靠于被告万德运输公司处,故万德运输公司应依法对被告刘会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又,鲁M×××××/鲁M×××××挂号货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原告与各被告的医疗费等损失之诉中,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财产损失限额及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满额赔偿两原告,故本次诉讼中,被告安邦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损失由被告刘会清、被告万德运输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均为实际发生的费用,并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寇永强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误工费按照该行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并结合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计算为:168.49元/天×301天即50715.49元。原告王金兰的误工费按照其居民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9.35元/天×301天即14854.35元。原告寇永强主张其住院期间及院外由其弟弟寇永超护理,故该项护理费计算为154.84元/天×(53天+95天)即22916.32元。原告王金兰主张住院期间及院外由其妹妹王金玲护理,故该项护理费按照王金玲的居民性质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9.35元/天×(24天+125天)即7353.15元。两原告主张的院内另外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其居民性质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7.44元/天×(53天+24天)即5962.88元。原告寇永强、王金兰系农村居民,对其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结合滨州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寇永强的残疾赔偿金为:10620元×20年×42%即89208元,原告王金兰的残疾赔偿金为:10620元×20年×44%即93456元。原告寇永强对其女儿×××、其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7260.72元,原告王金兰对其女儿×××、其儿子×××、其父亲王凤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4486.4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寇永强的残疾赔偿金为126468.72元(89208元+37260.72元),原告王金兰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47942.41元(93456元+54486.41元)。案外人周晓亮的侵权行为给两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原告寇永强、王金兰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5000元、5000元。两原告主张因住院、出院及鉴定支出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其交通费共计3000元。两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因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刘会清及万德运输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故本院暂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担架费包含在交通费内,属重复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费用单据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寇永强、王金兰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000元;二、被告刘会清赔偿原告寇永强、王金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81944.22元,被告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寇永强、王金兰负担1886元,被告刘会清、无棣万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伟代理审判员  陈真真人民陪审员  陈文亭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