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民初字第5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汤淑玲与厦门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陈胜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淑玲,厦门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陈胜明,陈新玲,章爱民,周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5537号原告汤淑玲,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杨君聪、张总水,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597号202室。法定代表人章爱民,董事长。被告陈胜明,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新玲,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章爱民,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周晔,女,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汤淑玲与被告厦门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下称圣达威服饰)、陈胜明、陈新玲、章爱民、周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若愚、王晓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淑玲的委托代理人杨君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达威服饰、陈胜明、陈新玲、章爱民、周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淑玲诉称,被告圣达威服饰、陈胜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每月利息按2%计算(即每月利息10000元整)。被告章爱民、周晔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新玲系被告陈胜明的配偶,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圣达威服饰、陈胜明、陈新玲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5月9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足额偿还之日止);被告章爱民、周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圣达威服饰、陈胜明、陈新玲、章爱民、周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圣达威服饰、陈胜明向原告汤淑玲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每月利息按2%支付(合计10000元整,转入原告汤淑玲的账户)。被告章爱民、周晔分别于2013年8月8日、9月18日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圣达威服饰、陈胜明向原告支付了至2013年5月8日止的利息。此后,被告圣达威服饰、陈胜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2013年10月17日,案外人程松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圣达威服饰、陈胜明、陈新玲、周晔偿还借款本息。陈胜明辩称该笔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家庭消费,其配偶陈新玲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01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13393号民事判决,判决圣达威服饰、陈胜明、陈新玲应承担还款责任,章爱民、周晔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查明,被告陈胜明、陈新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7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婚姻档案证明》、(2014)思民初字第1339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达威服饰、陈胜明、陈新玲、章爱民、周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达威服饰、陈胜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圣达威服饰、陈胜明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圣达威服饰、陈胜明未能如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圣达威服饰、陈胜明立即清偿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陈胜明、陈新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新玲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爱民、周晔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确认,且未约定保证方式,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章爱民、周晔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爱民、周晔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圣达威服饰、陈胜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陈胜明、陈新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淑玲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自2013年5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章爱民、周晔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厦门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陈胜明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厦门圣达威服饰有限公司、陈胜明、陈新玲、章爱民、周晔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莹人民陪审员 高若愚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