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行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苏州景福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景福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全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姑苏行初字第00084号原告苏州景福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长亭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水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媛,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显祥,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苏州市体育场路4号。法定代表人程华国,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苏和。委托代理人孙利明。第三人全进。委托代理人张坤坤,江苏苏州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景福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福莱公司)诉被告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全进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福莱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显祥,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徐苏和、孙利明,第三人全进委托代理人张坤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30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苏(新)工伤认字(2014)第0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确认第三人全进2013年8月17日在工作过程中因铁屑溅入眼睛受伤,经苏大附二院高新区医院诊断为左眼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全进的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情况;2、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情况;3、苏州市工伤认定申请登记表,证明全进工伤认定申请登记情况;4、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全进的工伤认定申请及受理情况;5、工伤认定申请证据清单,证明全进提交申请材料的情况;6、全进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全进的身份情况;7、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证明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情况;8、劳动合同书,证明全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受伤经过;9、自述,证明全进的受伤经过;10、王浩的证人证言,证明全进的受伤经过;11、王浩的身份证,证明证人身份情况;12、刘辉敏的证人证言,证明全进的受伤经过;13、刘辉敏的身份证,证明证人身份情况;14、门诊病历;15、出院小结,证据14、15证明全进受伤及治疗情况;16、全进的询问笔录;17、陈福凯的询问笔录;18、王浩的询问笔录,证据16-18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调查核实情况;1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证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用人单位限期举证;20、送达回执,证明举证通知书的送达情况;21、情况说明;22、王浩出具的事故经过说明,证据21、22证明用人单位举证情况。被告提供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原告景福莱公司诉称,2013年8月17日,第三人全进脱离工作岗位与其他员工嬉戏,其本人用两块合金材料互相敲打,导致铁屑溅入眼睛受伤。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故意损害公司财物的行为,受伤原因与工作无关。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与事实不符,且不具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苏(新)工伤认字(2014)第0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3、邮政查询凭证,证明复议决定书的送达情况。被告市人社局辩称,第三人全进系原告景福莱公司的职工。2013年8月17日上午,全进根据工作安排,在材料存放区寻找切割零件所需要的合金材料,因无法确定材料型号而请教同事王浩。由于王浩也无法确定,故通过互相敲击两块合金材料的方式确定材料硬度和型号。在敲击的过程中,铁屑溅入第三人左眼导致受伤,后经多次就医,最终经苏大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在和其他员工嬉戏过程中受伤,但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全进述称,其为了确定工作所需的材料型号导致左眼受伤,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8、11、13-15、19、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9、10、12、16-18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受伤系因工作原因;认为证据21、22证明了第三人是在玩耍、嬉戏过程中受伤。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和第三人均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特征,证明了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行为的作出过程,其中证据9、10、12、16-18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了第三人的受伤经过,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1、22系工伤认定举证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其中证据22王浩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与被告此前对王浩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并不一致,鉴于王浩仍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该份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因此本院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及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全进系原告景福莱公司的职工。2013年8月17日上午,第三人在车间寻找切割零件所需要的合金材料,因无法确定材料型号而向同事王浩请教。由于王浩也无法确定,故通过互相敲击两块合金材料的方式确定材料硬度和型号。在敲击过程中,第三人因铁屑溅入左眼导致受伤,最终经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2013年11月22日,第三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苏(新)工伤认字(2014)第0014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第三人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系履行法定职责。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第三人左眼受伤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三人系因工作原因受伤。此外,第三人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系与同事玩耍、嬉戏所致,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不能推翻第三人系因工受伤的事实。经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景福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苏州景福莱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码207401021)。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高文祥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濒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