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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冀执复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与河北方达进出口公司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河北方达进出口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冀执复第41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左元民。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方达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坛,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以下简称人保河北管理部)因与河北方达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方达公司)执行异议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沧州中院)(2014)沧执他字第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沧州中院认为,本案中河北方达公司提交了深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各方出资明细表》证实原河北地毯公司已出资到位,作为认定原河北省地毯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地毯公司)出资未到位的重要证据《深圳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东方公司)的基本信用信息》已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修改,而人保河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直接充分的证明原河北地毯公司出资未到位,故追加河北方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证据不足,异议人河北方达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复议人人保河北分公司认为,一、沧州中院在裁定认定人保河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直接充分的证明原河北地毯公司出资未到位,故追加河北方达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证据不足,异议人河北方达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无疑将出资瑕疵的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复议人承担,明显违反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最高法院的解读,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沧州中院按照河北方达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附件“深圳东方公司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验证明细表”载明的“存入银行账号-中国银行深圳分行XXXXXX”与“出资日期-95.5.27”等内容,至中国银行深圳分行进行调查,查询结果是:该行该账户该日期无此笔交易记录;河北方达公司和省国资委等盖章确认的《国有资产登记表》,证实无该笔股权投资记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信用信息中心提供的“深圳东方公司基本作用信息”证明材料,证明实际出资为零;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河北方达公司的全套工商登记及年检资料证实,无该笔股权投资记录;沧州中院调取了深圳东方公司的全套工商登记,只有验资报告,无其他实际出资材料。以上足以证明沧州中院追加河北方达公司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综上沧州中院(2014)沧执他字第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院查明:人保河北分公司诉深圳东方公司、沧州金融市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日作出(2000)经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1998)冀经一初第22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人保河北分公司于2003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04年4月14日裁定指令沧州中院执行该案。沧州中院在执行中,以原河北地毯公司(现更名为河北方达公司)为深圳东方公司的股东之一,工商登记显示其出资比例为60%,但实际出资额零元为由,于2013年4月11日作出(2004)冀执指(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追加河北方达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注册资金不实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人保河北管理部承担责任。同时分别作出(2004)冀执指(沧)字第17-3号、17-4号执行裁定,冻结河北方达公司在中国银行的存款1000万元(实际冻结存款为零),查封了河北方达公司名下房产两套(产权证号分别为:石房权证新字第XXXX**号,石房权证新字第XXXX**号)。河北方达公司不服,向沧州中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沧州中院(2004)冀执指(沧)字第17-2号、17-3号、17-4号执行裁定。2013年8月20日沧州中院派员专赴深圳调查原河北地毯公司1993年5月27日存入500万元的情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答复沧州中院,要求查询的时间已无法查找。沧州中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河北方达公司的异议。河北方达公司不服,复议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发回沧州中院重审。沧州中院于2014年4月10日撤销该院作出的(2004)冀执指(沧)字第17-2号执行裁定。人保河北分公司不服,复议至本院。另查,申请执行人人保河北管理部向沧州中院提交了2012年9月12日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打印的《深圳东方公司的基本信用信息》显示:“实收资本0”。该书证注明“以上资料来源于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仅供了解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时参考”。申请执行人以此证明河北方达公司出资不到位。河北方达公司提交了2013年7月5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深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1993年6月15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和《深圳东方公司合营各方缴付出资额验证明细表》复印件,以证明其在深圳东方公司的出资已实际到位。在上述《验资报告》中显示“甲方(指河北地毯公司)应缴付出资额计港币1500万元,实际缴付共计港币18517474.02元(其缴付现金人民币550万元,折港币7421400.62元;对合营企业债权转投资计人民币600万元,折港币8096073.40元;股权受让支付港币300万元),除缴足应缴出资外,溢缴港币3517474.02元,请转入‘资本公积——资本溢出’帐内”。在上述明细表中对河北地毯公司的现金出资有详细说明:出资日期:93.5.27;存入银行帐号:中国银行深圳分行XXXXXX;原币:RMB550万元;汇率:1.35;折合港币7421400.62元。因双方提供的证据矛盾,且均出自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下属单位,本院派员专赴深圳调查了深圳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分局、罗湖分局及法规处,反映了其信息相互矛盾的问题。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查原始档案及时修改了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将原来的深圳东方公司“注册资本(万元)2500,实收资本0”,修改为“认缴注册资本:港币2500万元;认缴实收资本:港币2500万元”。本院认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国家管理机构,其对外公布的信息具有公信力。本案中沧州中院认定原河北地毯公司出资未到位的重要证据《深圳东方公司的基本信用信息》已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修改,同时河北方达公司提交了深圳中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各方出资明细表》用以证明原河北地毯公司已出资到位。从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河北地毯公司出资未到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人保河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河北地毯公司出资未到位,故人保河北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沧州中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北资产管理部的复议申请,维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沧执他字第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军玲审 判 员  韩学英代理审判员  王振健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武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