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颜某与韩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韩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颜某,农民。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翠英,农民,系原告之母。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一正,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农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建华,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原告颜某与被告韩某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福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翠英、刘一正、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中旬未办理结婚登记,按民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2014年4月被告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多次去接被告,但均被拒之门外。后原告及家人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返还彩礼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83000元及三金首饰,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某辩称,收到原告彩礼现金60000元和三金首饰,但彩礼款60000元已置办了结婚用品,故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李某介绍,于××××年××月中旬未办理结婚登记,按民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因发生矛盾于2014年5月初分居。原告给付被告彩礼:认门11000元、结婚60000元及三金首饰。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压力锅1个、电饼锅1个、电磁炉1个、热水瓶2个、红塑料盆2个、手捧花1把、红盖头1个、红门帘2个、垃圾桶2个、痰桶2个、镜子2个、梳子2个、毛巾2条、筷子2盒、小碗2个、牙刷2个、刷牙杯2个、牙膏2盒、布花2把、香皂2盒、电吹风1个、掸子2把、茶具1套、茶盘2个、红保暖上衣1件、红秋裤1条、黑打底裤3条、靴子1双、红皮鞋1双、棉拖鞋1双、腰带1条、被子7床(含夏凉被2床)、褥子6床、双人床罩1个、双人褥单2个、单人褥单4个、枕巾4条、枕套4个。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李某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返还;但考虑到双方已实际同居生活,被告可酌情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颜某彩礼现金5万元。二、原告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韩某个人财产(查明部分所列)。三、驳回原告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颜某负担825元、被告韩某负担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商福领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田秋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