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执审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吴志平、李欢欢计划生育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吴志平,李欢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惠执审字第671号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人民政府大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建文,局长。被执行人吴志平,男,1992年1月27日出生。被执行人李欢欢,女,1994年7月12日出生。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3月6日以被执行人吴志平、李欢欢未达法定婚龄同居,并于2013年10月23日生育第一胎女孩,属未婚生育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4)040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18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4)040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4年3月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仅于2014年6月20日缴交社会抚养费2930元。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4)040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吴志平、李欢欢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全面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吴志平、李欢欢仍拒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23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4)040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吴志平、李欢欢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1507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126元,由被执行人吴志平、李欢欢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秀忍审 判 员 叶剑峤代理审判员 黄慧佳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惠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