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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旭平与利福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平,利福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27号原告刘旭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系个体户东莞市万江联合塑料厂登记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程学明,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全志。被告利福轩,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刘旭平诉被告利福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学明、林全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旭平诉称,2012年8月,被告向原告订购塑料产品,双方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依约为被告供应了价值31600元的货物,被告收货后至今拖欠货款未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01元(以31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3年10月24日,并顺延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利福轩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塑胶原料,原告于2012年8月7日、2012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货,两份交货单列明品名、件数、数量、单价和金额等信息,收货人处均有“利福轩”的签名,2012年8月7日的货款总额为13500元,2012年9月12日的货款总额为18000元,注明附加油耗100元。原告主张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逾期未付,原告主张从第二次送货后的第二个月即2012年10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交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都应该诚信履约。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1600元,有交货单为证,被告未对原告的主张及举证进行反驳,也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部分或全部货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6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交货,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原、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货到付款,被告至今未付,实属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16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利福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旭平支付货款316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利福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笑吟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人民陪审员  陈明锋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猛附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