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民一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王云英与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北屯分局、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阿勒泰市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英,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北屯分局,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阿勒泰市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民一初字第362号原告王云英,女,1944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新善(王云英的丈夫),男,1941年2月15日出生。被告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北屯分局(北屯所)。负责人吐尔生别克,该单位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程艳,阿勒泰市司法局北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汝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继,该单位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宋继忠,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勒泰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木拉提·卡开,该市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文,新疆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英与被告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北屯分局(以下简称北屯国土分局)、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阿勒泰市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善,被告北屯国土分局的负责人吐尔生别克和委托代理人程艳,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李继、宋继忠,阿勒泰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英诉称,2003年春季,北屯镇政府违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摧毁原告家围墙,将铲车开进草莓地,毁坏青苗。受阻后,由被告北屯国土分局出面草草写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要原告签字,因为当时施工机械已逼紧现场,强行拆迁已开始,原告为了以后追偿有据,尽管被告单方写的协议不合理、不全面、不可操作,原告还是在经办人的口头承诺的基础上,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签了字。该协议中没有写全所有的被拆迁物,被告北屯国土分局后来又认可了草莓和水井、围墙等,该协议的签订是显失公平的。原告一直在诉讼,不应计算除斥期间。现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拆迁补偿协议》。被告北屯国土分局辩称,一、原告诉求撤销《拆迁补偿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但原告在收到2011年10月8日新疆自治区高级法院伊犁州分院的“驳回申诉通知书”之日就知道可以行使撤销权了,但原告未行使,现在要求撤销合同已过除斥期间。另外,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向新疆自治区高级法院递交再审申请书中已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原、被告在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协商一致情况下签订的,北屯国土分局不是拆迁人,也并未实施拆迁行为,只是履行对国有划拨土地的无偿收回及地上附着物补偿的职能。三、1995年至2008年,北屯国土分局有法人资格,所以有权与原告签订协议,2007年阿勒泰市编委核定北屯国土分局为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现在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同意被告北屯国土分局的答辩意见。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未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的事实不是拆迁补偿和征收补偿,而是对原告使用的划拨国有土地的收回行为,对原告地上附着物给予适当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阿勒泰市人民政府辩称,阿勒泰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撤销协议已过除斥期间。阿勒泰市人民政府不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其他理由同意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云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拆迁补偿协议》。证明北屯国土分局与原告签订的是非法、显失公平的协议。2-1、《关于尽快给予王云英征用补偿的请示》,2-2、价格评估报告。证明2007年11月26日,北屯国土分局向北屯镇人民政府确认占用王云英划拨土地上有草莓地一片,并委托北屯价格认证中心对王云英的草莓和苜蓿损失的单价进行了评估。而该事实在《拆迁补偿协议》中没有反映。被告北屯国土分局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政府批准了补偿事项和资金,该请示未得到原告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2的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告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在与原告和解中所作的让步不能作为对被告不利的证据,且这两份证据与《拆迁补偿协议》内容有出入。被告阿勒泰市人民政府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是原告与北屯国土分局在公平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不是阿勒泰市人民政府委托北屯国土分局签订的。对证据2-1的真实性认可,该请示是北屯国土分局为避免原告上访不得已才出具的。对证据2-2的复印件,因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北屯国土分局当庭举证如下: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原告在2011年10月就知道可以行使撤销《拆迁补偿协议》的权利。2、原告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法院递交的《行政再审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经在在2011年12月明确放弃行使撤销《拆迁补偿协议》的权利。3、北屯镇人民政府会议记录一份。证明北屯国土分局根据市政府的安排依职权对原告使用的国有土地收回是有法律依据的。4、2010年7月13日阿勒泰市北屯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统计表。证明原告已领取了补足面积后的土地证,被告已经履行了土地补偿义务。5、王云英领取拆迁补偿款证明一份。证明北屯国土分局同意补偿原告1.5万元,但原告未领取。6、北屯国土分局机构代码电子截屏图。证明1995年至2008年北屯国土分局有法人资格,所以有权与原告签订协议。7、证人夏兵(北屯国土分局副局长)到庭作证证言。证明《拆迁补偿协议》是原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受到胁迫。原告王云英对被告北屯国土分局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见过该证明。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人夏兵的证言不认可,如果被告不对原告施加压力,原告就不会签订这份协议。被告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对被告北屯国土分局出示证据均认可。被告阿勒泰市人民政府对被告北屯国土分局出示证据均认可。证据3不是阿勒泰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政府宏观管理行为,阿勒泰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被告阿勒泰市人民政府没有证据出示。本院依职权向阿勒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调取了阿市机编字(2007)111号《关于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的批复》,说明阿勒泰市北屯镇国土资源所是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派出机构。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出示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予以确认。二、被告北屯国土分局出示的证据。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被告北屯国土分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被收回的土地进行了面积补足;原告王云英就征地补偿一事自2009年提起行政诉讼后一直在上诉和申诉,到2013年4月才撤回行政诉讼。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予以确认,证明1995年至2008年北屯国土分局有法人资格。对证据7证人证言予以确认,证明《拆迁补偿协议》是原告与被告北屯国土分局签订的,证人夏兵是起草人。三、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因国道216线改扩建工程需收回原告王云英使用的部分划拨国有土地。经阿勒泰市人民政府安排,北屯国土分局为履行土地管理职权,同年9月15日北屯国土分局与王云英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因修建216国道,需占用王云英划拨土地1,000余平方米,其中有菜窖一个,苜蓿地一片,现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必须积极配合216国道施工建设,不得阻挠,影响施工。2、由北屯国土资源分局负责给王云英建一栋50-60平方米的单砖小房,位置在王云英原用地范围,由王云英选择。3、在附近有空闲地的情况下,划拨一定数量的土地给王云英使用。4、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北屯国土分局征用了王云英使用的部分国有土地,建设单位在被征用的土地上进行了道路施工。2008年12月30日,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在王云英房屋附近划拨了一块土地给王云英使用,补足了原有面积5,388.97平方米。单砖小房至今未建好。2007年11月26日,北屯国土分局向北屯镇人民政府《关于尽快给予王云英征用补偿的请示》中,确认占用王云英划拨土地上有草莓地一片,并委托北屯价格认证中心对王云英的草莓和苜蓿损失的单价进行了评估。1995北屯国土分局成立,有法人资格,2008年12月阿勒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注销了北屯国土分局的法人资格。经本院多次调解,均因原、被告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差距太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在审理期间向原告王云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善履行释明责任后,原告王云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善明确诉请为撤销《拆迁补偿协议》。另查明,原告王云英要求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北屯分局、阿勒泰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补偿职责,于2009年2月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阿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云英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以(2009)伊州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云英不服终审判决提出申诉,2011年10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以(2011)伊州行申字第07号通知书驳回申诉。原告王云英继续申诉,2013年2月2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新高行再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撤销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9)阿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伊犁州分院(2009)伊州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发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期间,原告王云英于2013年4月申请撤回行政诉讼,被准予。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撤销《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北屯国土分局经过核准登记,才能取得法人资格。1995至2008年北屯国土分局经阿勒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登记具有法人资格。但2007年9月24日阿勒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的批复》规定,北屯国土分局实为北屯国土所,北屯国土分局是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派出机构,无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其履行职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承担。阿勒泰市人民政府未授权委托北屯国土分局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北屯国土分局在有法人资格时为履行土地管理职权与原告达成的,阿勒泰市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北屯国土分局在有法人资格时与原告王云英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其内容体现为对征用国有划拨土地、青苗、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是履行土地管理职能的行为,应认定为征用土地补偿行为。《拆迁补偿协议》中对征用原告划拨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青苗的面积、方位、品种等未准确登记,表述模糊,遗漏了部分应当补偿的项目,约定的补偿物价值小于原告王云英的实际损失。在当时征地修路紧迫的情况下,北屯国土分局利用专业优势和王云英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㈡项的规定,本院依法撤销《拆迁补偿协议》。被告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和北屯国土分局、阿勒泰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已过除斥期间,并已明确表示放弃撤销权”。法律规定合同撤销权的原因是,如果撤销权人长期不行使其撤销权,则会使合同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况,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而原告王云英在行政诉讼中对《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和效力始终不予认可。原告王云英就征地补偿一事自2009年提起行政诉讼后一直在上诉和申诉,到2013年4月才撤回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不适用撤销合同的除斥期间规定。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北屯分局与原告王云英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二、驳回原告王云英对被告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北屯分局、阿勒泰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阿勒泰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帆审 判 员 郑 利人民陪审员 徐丹丹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