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安宾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宾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72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宾。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宾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青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安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叶某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报案书、信用卡交易明细、信用卡透支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资料,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安宾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1年8月,安宾在明知自己无收入来源及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谎报工作单位及收入等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申办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通过POS机刷卡套现、消费等方式透支该信用卡,至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计96,460元。自2012年4月起,银行多次催讨,安宾仍未归还上述钱款。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安宾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结合安宾系累犯以及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安宾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诉人安宾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以其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要求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安宾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应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安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银行信用卡,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人民币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安宾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安宾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查,安宾到案后供述了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信用卡诈骗行为的事实,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立功,故对安宾辩称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判根据安宾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已对安宾从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安宾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费 晔代理审判员 彭卫东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