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申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吴小军与王兴波修理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小军,王兴波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承民申字第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小军,男,住河北省滦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兴波,男,住河北省滦平县。再审申请人吴小军因与被申请人王兴波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承民终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小军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王兴波赔偿车辆修复费、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1583.60元。本院认为:吴小军于2012年2月21日从大同市盛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牌号码为晋B688**,该车于2012年9月7曰因交通事故到王兴波经营的滦平县滦平镇兴凯修理厂进行修理。该厂经营范围:农机修理、电气焊、补胎充气。双方约定修车范围为正、副架子校正、加固和焊接,大厢修复,2012年9月27日该车修理完毕后吴小军将车提走。2012年10月17日该车发生侧翻事故。吴小军对王兴波修理厂的经营范围应明知,提走车辆时已对该车修理情况进行验收,确认符合修理约定后提走,虽经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但该鉴定缺乏科学性,另外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车侧翻是因修理造成的,故损害原因尚不明确。另吴小军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存在不当。二审判决驳回吴小军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吴小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小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亚平审 判 员 郑久敬代理审判员 高伶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