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梁伟烈与中航南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能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烈,中航南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能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74号原告:梁伟烈,男,汉族,1969年6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霍艳辉、林宁,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南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卫平。委托代理人:姜磊,男,汉族,1983年6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公司员工。被告:上海能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罗传奎。委托代理人:张军,男,汉族,1976年9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系公司员工。原告梁伟烈诉被告中航南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南通公司)、上海能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辉电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理人霍艳辉,被告中航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磊,被告能辉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伟烈诉称,2013年3月,能辉电力公司承建“珠海新青科技工业园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后,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中航南通公司施工。中航南通公司承接工程后,租赁原告的吊车施工,按吊车台班计费并每月结算一次。原告的吊车自2013年4月1日进场开工,至2013年5月17日完工退场。中航南通公司确认原告吊车台班费共计55887元,但至今没有支付。另原告经了解得知,能辉电力公司是该项目的总包方,其将部分工程转包中航南通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结清。原告认为,能辉电力公司违法转包工程,中航南通公司没有施工资质承接工程,亦违反法律规定,能辉电力公司应在其未结算工程款的范围内与中航南通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中航南通公司、能辉电力公司支付原告吊车台班费558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清偿完毕日止);二、被告中航南通公司、能辉电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航南通公司、能辉电力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台表结算清单、吊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中航南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姜磊确认原告的吊车台班费总数为55887元未付;2、法人委托函及商务合同,证明两被告系工程转包关系,姜磊是被告中航南通公司的代理人,全权负责处理新青工业园光伏发电项目的业务事宜,姜磊是被告中航南通公司的工作人员;3、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被告能辉电力公司提供的被告中航南通公司的资质证件,印证两被告存在工程转包关系;4、个体工商户执照,证明经营者梁伟烈的身份。被告中航南通公司答辩认为,一、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台班费不认可。二、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三、中航南通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对原告主张能辉电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原告提出违法分包及中航南能公司违法承接工程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中航南通公司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能辉电力公司答辩认为,原告与中航南通公司成立租赁合同,能辉电力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本案纠纷与能辉电力公司没有关系,能辉电力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台班费不清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中航南通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能辉电力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能辉电力公司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上列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上述书证及当事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7日,能辉电力公司拟建造“珠海新青科技工业园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与中航南通公司签订《支架供货及光伏电站安装商务合同》,由中航南通公司承担协议规定的供货及安装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航南通公司雇请原告吊车进场施工,并按台班支付费用。2013年7月14日,原告结算吊车台班费55887元,姜磊在原告提交的“旺达吊车台班清单”上签名并加注“以上金额确认无误,全部属实,未付款”。2013年7月15日,中航南通公司出具委托函,声明:“姜磊是我公司代理人,全权代理与上海能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珠海新青工业园1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业务事宜,被授权签署任何文件和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本院认为,被告中航南通公司承接“珠海新青科技工业园太阳能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后,雇请原告进场施工,并按台班支付费用,被告中航南通公司与原告成立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完成工程任务,中航南通公司应支付原告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中航南通公司委托姜磊作为“珠海新青工业园1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的业务代理人,姜磊以中航南通公司名义确认原告结算的吊车台班费,是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中航南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根据姜磊确认的吊车台班费,要求中航南通公司支付台班费55887元及欠款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之日的次日(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中航南通公司不认可姜磊确认的台班费,但没有证据反驳。对中航南通公司提出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能辉电力公司将建造的“珠海新青工业园10MW并网光伏发电项目”发包给中航南通公司施工,中航南通公司雇请原告吊车施工,能辉电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中航南通公司工程款的主张,对原告要求能辉电力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南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能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梁伟烈55887元。二、被告中航南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能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梁伟烈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6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846元,由被告中航南通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能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柏能代理审判员 张碧鸿人民陪审员 梁国裕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