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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一初字第0086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某诉张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00862号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9月9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业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2011年9月8日,借款人李某,因做生意急需用钱,通过担保人张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约定月利息4分,并保证随要随还。后原告因需要钱找李某要求还钱,到处找不到,原告只有找担保人张某某要求还钱,张某某不予还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整及利息49500元(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某某辩称:李某借原告钱是事实,因原被告关系不错,被告就提供担保,担保是一般性担保,被告不是借款人,担保期限已经超过,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李某和被告说钱已经还掉了,原告找李某要钱。经审理查明:李某以其公司运转缺少资金为由,向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我保重该笔借款随要随还,以上借款本人已取走。担保人:张某某2011.9.813855266906借款人:李某2011.9.8150563658580552—2083001备注,月息4分,计每月2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以被告张某某签字担保的借条主张被告张某某应对借款人李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自愿为李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李某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利息49500元,但被告张某某对于备注月息4分,计每月2000元不予认可,而原告王某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同意该备注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由担保人张某某承担借款利息49500元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张某某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6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李某应偿还给原告王某某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某某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69.1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7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业顺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童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