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辉民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刘运成与吴同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成,吴同轩,牛赵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辉民初字第769号原告刘运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喜瑞,女,汉族。被告吴同轩,男,汉族。被告牛赵云,女,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小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运成因于被告吴同轩、牛赵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被告吴同轩、牛赵云于2014年4月30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因果关系鉴定,于2014年6月13日撤回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秦喜瑞,被告吴同轩,被告牛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小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成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吴同轩驾驶牛赵云所有的豫GVZ5**号车将原告撞伤,事故后被告吴同轩驾车逃逸,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吴同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GVZ5**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万元。被告吴同轩辩称,依法赔偿。被告牛赵云辩称,依法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必要合理的费用,诉讼费不承担。无争议事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吴同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豫GVZ5**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登记车主为牛赵云;事故发生后被��吴同轩赔偿原告1万元。争议焦点: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的损失范围计算方式能否得到支持。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T263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吴同轩负事故全部责任。要求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保险范围要求吴同轩和牛赵云连带赔偿。2、辉县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主要内容:刘运成2014年2月18日住院,2014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4天。诊断为:头部内伤;血瘀气滞;脑挫伤;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个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计3234.36元,门诊票2份113.6元。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书、出院许可证、费用汇总单各二份。主要内容:刘运成2014年2月22日入院,2014年3月14日出院,共��20天。主要诊断,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面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硬膜下血肿;高血压。2014年3月16日入院,2014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22天。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二份,计15825.59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计20元。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3、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辉弘价估字(2014)第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一份。主要内容:车辆估损总值为429元。评估费发票一份,计100元。针对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吴同轩、牛赵云对原告证据2中辉县市中医院的门诊票有异议,认为没有清单,对辉县市中医院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两次费用均有异议,辉县市中医院和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不相符,辉县市第四人民医��的费用不承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中辉县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第一次提供的病历不全,缺少诊断证明,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对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的病历有异议,第一次诊断是脑挫伤多个头皮外伤,第二次就有颅脑损伤、高血压、脑震荡明显不是这次事故的造成的,出院诊断明显对他的脑部外伤及脑震荡明显好转,第三份病历还是有高血压等诊断,因此对原告非因车祸引起的外伤不予赔付,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吴同轩借用被告牛赵云所有的豫GVZ5**号车将原告撞伤,事故后被告吴同轩驾车逃逸,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吴同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2月22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内伤;血瘀气滞;脑挫伤;右侧颞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个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14日;2014年3月16至2014年4月7日两次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面部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硬膜下血肿;高血压。原告三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9193.55元,住院48天。刘运成车损经鉴定为429元,支出评估费1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同轩��驶豫GVZ5**号车辆与原告刘运成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同轩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豫GVZ5**号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陈述,被告吴同轩系借用被告牛赵云的车辆,牛赵云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牛赵云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100元/天,但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据,故根据其户籍,参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36元/天计算。要求护理费60元/天,不超过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定为15元/天。要求电动车损失2500元,因其评估损失为429元,故对其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要求计算误工费、护理费50天,因其住院时间为48天,故对其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要求精神��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手机损失880元,皮衣损失8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根据原告诉求):1、医疗费19193.55元;2、误工费2944.32元(61.34元/天×48天);3、护理费2880元(60元/天×4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5元/天×48天);5、车损429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6266.87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253.32元(包含医疗费限额下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下5824.32元,财产损失限额下429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为10013.55元,由被告吴同轩承担。因被告吴同轩已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吴同轩再赔偿原告13.5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运成赔偿款16253.32元。二、被告吴同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运成赔偿款1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同轩承担550元,原告刘运成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爱芹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王利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慧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