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仁寿民初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刘春华、张国云、张金奎、张海波与胡华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华,张国云,张金奎,张海波,胡华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寿民初字第1741号原告刘春华,女,生于1948年5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张国云,男,生于1968年12月18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张金奎,男,生于1971年12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张海波,男,生于1975年1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竞,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华君,男,生于1973年11月6日,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刘春华、张国云、张金奎、张海波诉被告胡华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被告自愿放弃举证和答辩期限,一致同意于2014年7月2日由本院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竞、被告胡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春华系死者张字成之妻,原告张国云、张金奎、张海波系死者之子。2013年12月9日,被告胡华君无证驾驶悬挂川ZU77**号牌蓝色奥拓车从仁寿大化镇往视高方向行驶,在19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G213线1094KM处时,与行人张字成相撞,造成张字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逃逸。后经交警部门将其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系醉驾。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仁公交认字(2013)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华君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死者张字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共识,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华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240894元。其中丧葬费为6个月×2752.83元=16517元,死亡赔偿金为20307×11年=223377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胡华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但是因为现在羁押在监狱,只能等自己出狱后慢慢给付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胡华君无证醉酒后驾驶悬挂川ZU77**号牌的蓝色奥拓车,搭载潘秀清从仁寿县大化镇往视高方向行驶,当车行至G213线1094KM处时,将同向行走在公路右侧的张字成撞到,造成张字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胡华君逃离现场。经检验,案发当日被告人胡华君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58.9mg/100ml。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字成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导致重型闭合性胸腹腔损伤,右肺、心包及肝脏破裂,胸腹腔大量积血死亡。经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胡华君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28日,经仁寿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认定胡华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羁押于四川省眉州监狱。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华君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其中丧葬费6个月×2752.83元=16517元,死亡赔偿金20307元/年×11年=223377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40894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此赔偿金额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刘春华系死者张字成之妻,原告张国云、张金奎、张海波系死者之子。被告驾驶的川ZU77**号蓝色奥拓车未购买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死者张字成的《户籍证明》、仁寿县大化镇龙门村民委员会及大化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四份、仁公交认字(2013)第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以及(2014)仁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划分以及张字成死亡的事实无争议,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出的240894元损失金额无异议,此系被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事故导致了240894元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询问,称不清楚事故发生后有无向原告方垫付费用,且未举证证明其垫付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2408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华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春华、张国云、张金奎、张海波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40894元。本案受理费1704元,由被告胡华君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一并清结)。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勇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