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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1097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1097号原告宋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龙方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认识,双方于2009年8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9月12日生育一子李XA,原告与被告至今没有补办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不愿意与被告继续生活,由于双方对子女的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李XA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同居关系,但子女李XA要由被告抚养,原告必须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为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认识,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0年年初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12日生育一子李XA,原告与被告至今没有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好,经常发生矛盾,现双方均不愿继续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和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有两年左右,期间,李XA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家人一起生活。上述事实,有开阳县公安局毛云派出所户籍证明二份、开阳县龙岗镇龙岗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8月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在庭审中,被告要求抚养子女李XA,原告同意子女李XA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确认。但是原被告双方对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每月只给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被告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子女李XA的生活状况及原告的负担能力等情况,由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较为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子女李XA,原告宋某某从2014年8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李XA年满18周岁为止;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龙方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仕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