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辛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辛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陈某某。被告万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壮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万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均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但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6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认为,婚后因被告一直在昆山工作,双方分居两地,夫妻感情淡薄,自2011年6月起双方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长期分居也是因为其工作原因所致,尽管双方性格有所差异,但仍可通过加强沟通增进夫妻感情,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结婚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今后能够重新共同生活,关心彼此,为维护完整的家庭而共同努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姜壮志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缪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