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敦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兴平与王秀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平,王秀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敦民初字第50号原告刘兴平,男,汉族,1965年11月3日出生,敦煌市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曹建忠,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艳,女,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敦煌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军(系被告王秀艳之夫),男,汉族,1969年9月20日出生,敦煌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XX展,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平与被告王秀艳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建忠,被告王秀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XX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2014年5月29日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原告的母亲从城里回到乡里,到自留渠查看自家的树木长势如何时,发现自留水渠边的三棵树不见了,母亲到王军家后院发现了被偷砍的三棵树,于是便到王军家里协商解决问题,在王军的院子里,王军的妻子王秀燕蛮不讲理、恶语伤人,原告母亲气得脸色苍白、天旋地转、摇摇晃晃返回家中,母亲被被告王秀艳的辱骂气火攻心,引发心脏和脑血管梗塞,昏倒在地,原告立即将母亲送到医院,后经医院全力抢救,医治无效不幸去世了。为了替去世的母亲讨个说法,原告现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受害人(原告母亲)的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以及因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精神造成的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31355.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我都不承担。原告所诉不属实,我家所砍的三棵树是我们家的,这是当年分队时按谁家地边上的树就是谁家的,而不是原告所说是他们家的。原告母亲当天下午是到过我家,她进门就问了句“王军呢”,被告说“王军在地上呢”,她就出去了,双方没有发生争吵。原告母亲住院是发生在第二天上午11点多,病例中写明“6小时前情绪激动”,且病历中对其本身有疾病也有反映,所以原告母亲住院及去世和被告之间不构成侵权的因果关系,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母亲周桂兰病故与被告王秀艳有无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1、陈献荣、刘建平等人的证明一份及附图一张,原告欲依此证实被告家所砍树木是原告家的不是集体的也不是被告家的。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明人均系原告的亲属,且不能辨认签字是否本人所签、附图也是原告自己所绘,故被告对原告此组证据不认可。2、证人刘玉萍(原告之姐)、刘建平(原告之弟)、陈献荣(原告之妻)的证言,原告欲证实被告家所砍树木是原告家的,而不是被告家的;还欲证实周桂兰在住院后说因被告家将自家树砍了,她去找被告理论,被告说的话太难听把她气病了的情况。被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家砍的树是1982年分队时分给自家的树,不是原告家的;周桂兰也只是到她家问“王军呢”、被告回答“在地上呢”,周桂兰就出去了,她没有和周桂兰发生争执,故被告对原告此组证据不认可。3、刘红星(原告之哥)的证明一份,原告欲依此证实被告辱骂周桂兰将之气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这是一面之词,故不认可。4、周桂兰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原因:中枢性呼吸衰竭(脑梗死)),原告欲依此证实被告辱骂周桂兰导致其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周桂兰死亡和被告没有关系,其之前自身就有疾病,故不认可周桂兰之死与其有关。5、周桂兰的住院病历,原告欲依此证实周桂兰因受辱骂情绪激动住院并导致死亡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认为病历可以证明周桂兰入院前就患有反复头晕等病2年,周桂兰是在原告陈述的事实发生后24小时才入院的,周桂兰入院前6小时情绪激动、头晕,在2小时后才入院,所以周桂兰入院治疗的病因和结果均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6、刘红星(原告之哥)和原告刘兴平的证明一份,原告欲依此证实刘红星曾在周桂兰住院后给被告丈夫王军打过电话,说明被告辱骂周桂兰并导致住院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明系原告及其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证明的事实不存在,故不认可。7、周平(原告之弟)的证言,原告欲依此证实被告家所砍树木是原告家的。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系原告的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证明的事实不存在,故不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1、周桂兰的住院病历(与原告之前提供的一致),被告欲依此证实周桂兰是2013年3月16日5、6点晨起情绪激动后11点住院的,其本身有疾病2-5年,故其住院及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质证后,认为周桂兰之前虽有老年病,但因与被告发生争吵导致其病情加重,才住院去世的。2、范得义、田兴义的调查笔录两份,被告欲证实被告家所砍树木是队上分给被告家的。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田兴义在两份笔录中都签字,没有独立取证,且争议树木更靠近原告家的地,所以不认可。3、王海(被告丈夫之弟)、王成(被告丈夫之哥)的证言,被告欲证实被告家所砍树木是被告家的。原告质证后,不认可。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原、被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1、森林公安局的报案笔录(报案人刘兴平、2013年4月10日)、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询问笔录六份(张华、王军、周风兰、苏的林、刘克刚、祁兰英)、评估报告,报案笔录是因被告家砍树、原告向森林公安局报案的材料;森林公安局进行现场勘验并进行了调查取证,这些材料反映了被砍三棵树木的基本情况及评估价值为1300元;六份询问笔录,现任队长不了解情况,王军认为树是自家的,其余四人陈述树是原告家的。原告质证后,除对王军的询问笔录有意见外,其他均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其余四人均是原告的亲属,其证明的问题不属实。2、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原被告之间争议所涉及的三棵被砍树木现场情况。被砍树木的位置恰好位于双方承包地之间水渠的南端,双方都认为依照“谁家地边的树就是谁家的”,被砍树木应归自家。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3、本院对范得义(原石槽村四组的组长)的调查笔录,证实了分队时是依照“谁家地边的树归谁家的”的原则确定树木归属。被告所砍树木因时间久远,已记不清是谁家的了。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4、5号证据及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本院调取的2、3号证据,因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2、依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被砍树木归属现因时间太长、已无法确认,故对于原被告关于树木归属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3、周桂兰于2013年3月15日,因认为自家的树被被告家砍了到被告家去理论,后第二天住院以致去世,结合周桂兰的医院病历,周桂兰住院去世自身疾病是主因,但被告家砍树只是诱因,故与之不相符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兴平之母周桂兰(1942年12月21日出生)系敦煌市转渠口镇石槽村四组村民。2013年3月15日,周桂兰从城里返回石槽村四组家中,听说地边的树被被告家砍了,遂到被告家中去询问,因被告之夫王军不在家,即返回家中。次日上午,周桂兰被邻居发现躺在院中,给原告打电话后于11时被送往敦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载明,现病史:患者于入院前2年无明显诱因出现头晕及视物旋转,伴恶心……本次于入院前6小时(晨起)因情绪激动后出现头晕,伴视物旋转、耳鸣、恶心、呕吐……既往史:患者既往有冠心病(具体分型不详)病史5年,长期口服药物复方丹参片治疗,病情时重时轻。住院期间,周桂兰给其子女说,因自家树被砍,她去被告家询问,把自己气病了。周桂兰住院三天,花费医药费4262元。2013年3月19日,周桂兰因中枢性呼吸衰竭(脑梗死)去世。诉讼中,周桂兰的其他继承人刘玉萍、刘红星、刘建平声明放弃权利,对于向王秀艳主张赔偿一事,由刘兴平一人主张。本院认为,周桂兰因自身疾病出现中枢性呼吸衰竭死亡,有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对此后果因周桂兰自身疾病发作是主因,故应自负主要责任;被告家将权属不明的树木砍伐,引发周桂兰去被告家理论,因未得满意答复而致情绪激动,被告行为系发病的诱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4262元、伙食补助费120元(40元/天×3天)、交通费200元,与实际数额相当,亦符合相关标准,故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以2人按相关标准计算423元(70.5元/天×3天×2人),对于其计算超过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因周桂兰系农村户口,故应依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5067元(4506.70元/年×10年)。原告主张被告用过激言语刺激周桂兰使其情绪激动引发疾病以致死亡,要求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死亡赔偿金已含精神抚慰金性质,故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艳赔偿原告刘兴平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合计50072元的15%即7510.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在本判决期限内不能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兴平承担2761元,被告王秀艳承担1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迎春审 判 员 唐桂侠代理审判员 任玉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