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李瑞贞与梁远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贞,梁远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民民初字第615号原告李瑞贞,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远堂,男,195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瑞贞与被告梁远堂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瑞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告梁远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是东西邻居,原告家居西,被告居东。关于原告家的土地边界,双方立有协议,以灰角为界,灰角连线以西归原告家使用,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以东归被告所有,当时因原告病倒,神志不清,由原告儿子李茜代为签订协议、按手印。谁知道后来,被告不守信用,越过边界,在原告家的土地范围内垒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将其垒在原告家地界范围内的墙清除。被告辩称:原告所谓协议是无效的协议,协议上李瑞贞的签名和手印不是李瑞贞本人的。另外,被告所签的字是因为被告急于盖房,而原告躺在被告家院子里,不让被告放线盖房。并且原告叫来其两个儿子以殴打被告相威胁,强迫被告违心签订协议。该协议无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经村委调解,对宅基地边界打下了灰角,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使用边界,当时原告住院,由其儿子代签了字。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政府1953年12月26日印发给梁春科的第5218号契纸复印件一份,2、孙自东1952年2月20日土地房产所有权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现在被告居住的宅基地是被告的;3、孙志东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现在居住的地方是孙志东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014年5月8日对原、被告争议地的勘验笔录一份。庭审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异议认为,被告原来和孙自东是邻居,和原告不是邻居,被告是被强迫签的字,后来乡里说协议书不算数,将被告那份收走了,但没有收回原告的那份。原告现在还占被告两米左右的地方。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异议认为,政府对土地进行了多次的调整,被告提交的文书已不再具有效力。文书也没有标明起止点,不能证明宅基地的具体位置,只能以现状为准。梁春科是被告二爷,其宅基地文书与被告无关。庭审时,原、被告对法院依职权进行的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即协议书一份,原告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名,但其儿子李茜代为签名,原告予以追认,该协议书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被告主张其是急于建房被原告方强迫签订的协议,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递交的第1、2、3份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的宅基地的状况,且两份文书与被告没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进行的勘验笔录,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瑞贞与被告梁远堂系西东为邻,双方于2013年5月6日就双方的边界签订协议,由原告李瑞贞之子李茜代原告签字、按手印,该协议载明“灰角以西归李瑞贞所有,灰角以东归梁远堂所有”。灰角位置距离李瑞贞东院墙50厘米,被告梁远堂北部的东西院墙往西超出了协议书载明的双方边界。本院认为,原告李瑞贞与被告梁远堂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就边界问题已经达成协议,约定了使用边界,双方当事人应在协议约定的边界范围内行使自己的使用权,不能超越边界。被告梁远堂北部的东西院墙已经超出双方约定的边界,超出的部分应予以清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远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超出原、被告协议约定的边界的院墙清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梁远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江审 判 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祝天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玉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