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彭某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勋,彭庆云,孟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1436号原告陈勋。委托代理人贺震彬,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庆云。被告孟亚军。委托代理人杨俊华,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勋与被告彭庆云、孟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勋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贺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庆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彭庆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勋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彭庆云借原告15万元,约定2014年3月9日前还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彭庆云未答辩。被告孟亚军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原告陈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彭庆云借原告15万元的事实。被告孟亚军对该证据质证时,陈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2.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孟亚军对该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彭庆云、孟亚军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12月9日被告彭庆云借原告15万元,约定2014年3月9日前全部偿清本息。被告彭庆云与被告孟亚军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彭庆云借原告的现金拖欠不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彭庆云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彭庆云借款15万元应当支付从2014年3月27日提起诉讼后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的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彭庆云、孟亚军偿还原告陈勋借款15万元,并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陈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彭庆云、孟亚军负担(此款原告陈勋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永伦人民陪审员 黄 剑人民陪审员 曾 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 员代 春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