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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38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黄斌、刘为燕与白光明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斌,刘为燕,白光明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3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斌。委托代理人徐毅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为燕。委托代理人徐毅飞,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光明。委托代理人陈代勇,四川金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斌、刘为燕因与被上诉人白光明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为燕(系黄斌之妻)于2013年3月2日购买了思威牌白色小型普通客车(越野车)一辆,价税合计252800元,车牌号为川AR82**,发动机号为1075619。2013年11月13日晚,黄斌入住白光明经营的金堂县赵镇优客旅馆,房价为120元,未缴纳停车费及办理停车相关手续。2013年11月14日8时许,黄斌发现停在白光明经营的金堂县赵镇优客旅馆门前停车位(公共临时停车位)上的车牌号为川AR82**的越野车被盗,随后向金堂县公安局报案。刘为燕购买的车牌号为川AR82**越野车未投保盗抢险。白光明经营的金堂县赵镇优客旅馆温馨提示内容载明“贵重物品及车辆请客人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概不负责。”原审法院另查明,白光明系金堂县赵镇优客旅馆业主,经营的范围为住宿、茶座服务。黄斌与刘为燕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完税凭证、四川省成都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接(报)处警登记表、金堂县公安局水城派出所询问笔录、查询通知单及监控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黄斌入住白光明经营的金堂县赵镇优客旅馆,交纳了住宿费,双方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黄斌作为消费者有权要求白光明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而白光明作为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也应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黄斌入住时将车辆停放在金堂县赵镇优客旅馆门前,该门前的停车位不是白光明经营的金堂县赵镇优客旅馆的停车位或停车场,属于公共临时停车位,白光明经营的金堂县赵镇优客旅馆的工作人员未对黄斌入住时的车辆进行登记,黄斌也未索要停车凭证,也无证据证实在入住时将车钥匙交付白光明经营的旅馆工作人员,将车辆置于白光明的实际管理控制之下,由此白光明不负有基于双方旅店服务合同而产生的附随义务,无义务履行对黄斌所驾驶车辆的保护看管义务,且白光明经营的金堂县赵镇优客旅馆有温馨提示内容为“贵重物品及车辆请客人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概不负责。”客观上没有向黄斌收取车辆保管费用,也未办理相关停车手续,而是由黄斌自行保管。黄斌在庭审中称,在2013年11月13日前入住金堂县赵镇优客旅馆前,车辆轮胎是锁上的,比较安全,此次入住时,叫服务人员对车辆轮胎加锁,服务人员未对车辆轮胎加锁。对该事实,仅有黄斌的陈述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白光明也未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白光明作为经营者,其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超出其经营场所的范围以及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只有其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责任。现黄斌未提供证据证明白光明存在重大过失,故黄斌、刘为燕要求白光明赔偿其车辆等损失279406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第、《》第、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斌、刘为燕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491元,由黄斌、刘为燕负担。宣判后,黄斌、刘为燕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白光明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黄斌及证人均证明白光明经营的旅店门前区域是其指定的停车位置,住宿旅客车辆均停放在此,属于旅店监管的范围。2、黄斌入住时旅店工作人员明知停车情况,并对车辆停放进行安排、调整,被上诉人负有基于旅店服务合同产生的附随义务。3、双方提交的证据名片内容明显矛盾,而黄斌、刘为燕提交的名片能与证人证言相印证。4、白光明提交的温馨提示告示牌制作时间无法确定,且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二、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黄斌及证人均证明住宿时车辆由旅店工作人员安排停放及管理的事实,白光明如对此反驳应由其举证证明。而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导致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白光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采信的证据均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基于服务合同关系,应当为消费者的人身以及财产提供必要的安全保护的附随义务。上述法律规定系针对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范围内,对消费者人身及随身财物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优客旅店工作人员未在黄斌入住时对其停放的车辆进行登记,而黄斌既未向优客旅店交付车钥匙,也未向优客旅店索要停车凭证,案涉车辆并未处于旅店的实际管理控制中。因此白光明所经营的优客旅店不负有基于旅店服务合同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即并无义务履行对黄斌所驾驶车辆的保护看管义务。同时白光明经营的金堂县赵镇优客旅馆温馨提示牌载明“贵重物品及车辆请客人妥善保管,如有遗失,概不负责。”,黄斌在明知优客旅店无内部停车场也无相关人员负责看管车辆的情况下,入住时将车辆停放在旅店门前的公共通道,该停车位置既非白光明经营的优客旅馆的停车位或停车场,也不属于旅店的经营范围。案涉车辆停车位置直接与主要街道相通,存在较为明显的安全隐患。黄斌作为车辆实际控制人负有妥善看管车辆的义务,对其所有的贵重财产怠于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对涉案车辆被盗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491元,由黄斌、刘为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 征审 判 员  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熊 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