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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3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春霞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3422号原告刘春霞,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12号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霞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霞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霞诉称,原告为自有的冀b×××××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保险金额为61470元。原告亦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2014年4月26日,原告丈夫张海宁驾驶保险车辆沿高口子村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保险车辆前部撞到路边电杆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宝坻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张海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经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认定损失为27055元。原告另花费公估费2150元、施救费800元。上述损失合计30005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阳光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0005元;2、本案诉讼费2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同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同意赔偿合理损失。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部分,被告认为保险车辆定损过高;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对于施救费800元,被告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自有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保险金额为61470元。原告亦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2014年4月26日,原告丈夫张海宁驾驶保险车辆沿高口子村乡村公路自北向南行驶时,保险车辆前部撞到路边电杆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宝坻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张海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经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认定损失为27055元。原告另花费公估费2150元、施救费800元。其后,保险车辆在天津市宝坻区里程壹佰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7055元。另查明,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公估机构,其业务范围为:保险标的承保前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保险标的残值处理等。再查明,原告投保的车损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的公估报告、修理费发票、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天津安泰保险公估公司作为保监会批准成立的专业性评估机构,其有资质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其出具的保险车辆的公估报告合法、客观、有效,且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与鉴定结论相吻合,本院据此确认保险车辆的车损为27055元。被告辩称车损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保险车辆的公估费2150元,系查明和确认保险车辆实际损失情况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关于公估费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保险车辆的施救费8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保险车辆的损失为:27055+2150+800=30005元。该损失,在原告投保的车损险责任范围和赔偿限额内,且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霞保险金3000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7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渊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辰晖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