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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翼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焦艳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王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艳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王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翼民初字第195号原告:焦艳丽,女,山西省翼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张芳,翼城县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负责人:高伟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鑫,男,山西省翼城县人。原告焦艳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王鑫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艳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鋆,被告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艳丽诉称:2013年9月15时左右,被告王鑫驾驶晋AEL1**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30公里处翼城县樊店村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我乘坐的周彦军驾驶的亨达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我与周彦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往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伤情为:双膝交叉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94天后,于2013年12月8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6491.77元。该晋AEL1**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鑫已于2013年9月5日向被告人财保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报案。该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300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鑫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周彦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无责任。虽经抢救治疗,我的身体仍然不能完全康复留下后遗症,经山西省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对我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伤鉴字第291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我的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对我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给我的生活带来很大的不便,但被告对我的损失一直不予积极赔偿解决,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等计10429.27元。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290.27元。(包括医疗费6491.77元,误工费18923.18元,护理费6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支付5000元,交通费415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49.9元,残疾赔偿金40823.4元,共计104290.27元减去被告已付的10000元剩余94290.27元),由被告人财保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鑫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财保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最高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其他伤者,请求法庭为其他伤者预留限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照30天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3、被抚养人生活费已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另行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认定;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王鑫辩称:我的车在人财保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应由人财保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钱由人财保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返还给我。原告焦艳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焦艳丽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址,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原告属于非农业户口。二、被抚养人人口登记卡2件1页,翼城县人民法院(2012)翼民初字第357号民事调解书2页。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的关系,及被抚养人的户口情况。三、护理人员身份证明1页。证明护理人员属于非农业户口。四、翼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1页。证明原告在翼城县人民医院花费其中的6491.77。五、鉴定费1页。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六、交通费15张。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花费交通费用415元。七、事故认定书1页。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八、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7页。证明原告受损害程度已经达到了十级伤残。九、诊断证明书1页。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还需要休息两个月。十、出院证1页。证明原告在翼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且出院后仍需要休息两个月。十一、住院病历1份7页。证明原告在医院的治疗过程。十二、医院费用明细2页。证明原告在医院花费的详细情况。十三、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报案记录,机动车保险单(第三者责任)报案登记。证明原告在人财保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经质证,被告人财保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十二、十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该扣除30%的非医保费用。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证据六,只承担300元。对证据八,属于原告的单方鉴定,剥夺了被告的参与权与知情权,因此伤残系数不予认定。对证据九、十、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记载内容,原告存在糖尿病的病情。被告王鑫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人财保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一致。被告人财保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单条款各一份,证明我们在交强险限额10000内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项目。赔偿项目是: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过质证,原告焦艳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人财保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的保险条款中虽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但是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财保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王鑫对被告人财保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鑫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母亲书写的5000元的条子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鑫曾向原告垫付5000元。经过质证,原告焦艳丽,被告人财保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对被告王鑫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各方当事人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和赔偿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一、2013年9月5日15时左右,被告王鑫驾驶其所有的晋AEL1**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3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30公里处翼城县樊店村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周彦军驾驶的亨达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与案外人周彦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300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鑫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周彦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焦艳丽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翼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被诊断为:双膝交叉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伤。期间花费医疗费6491.77元。2014年1月6日,山西省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构成10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王鑫及被告人财保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均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二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均不予准许。三、晋AEL1**号福特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04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04月12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四、事故发生后,原告焦艳丽共领取被告王鑫款项19500元。本院认为,(一)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本次事故经翼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300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鑫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摩托车驾驶人周彦军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焦艳丽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及二被告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了原告对人财保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有直接的请求权,被告人财保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作为晋AEL1**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人财保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及三者险”各限额内直接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二)关于原告焦艳丽的赔偿数额,其主张了以下十项费用:1、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4、误工费;5、护理费;6、精神损害抚慰金;7、残疾赔偿金;8、交通费;9、鉴定费;10、被抚养人生活费。经庭审查明,原告焦艳丽医药费共计6491.77元,被告人财保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对该医药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焦艳丽实际住院天数94天,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94天×50元=4700元;营养费被告人财保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同意每天支付30元计算住院期间,本院予以准许,为94×30元=2820元;误工费原告焦艳丽主张其为翼城县土地局正式职工应以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被告人财保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以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减少了收入为由,认为其该项费用不应计算,本院认为被告人财保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以山西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期限94天,为:22565元÷365天×94天=58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人财保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及被告王鑫认为原告焦艳丽的伤残鉴定结论与实际不符且鉴定程序违法,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作伤残鉴定的山西省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鉴定资质,且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焦艳丽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10%,为40823.4元;鉴定费1500元属于作伤残鉴定必需支付的费用,而且和残疾赔偿金的确定有必然联系,被告人财保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应予以赔偿。交通费415元,被告人财保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认可3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抚养人生活费9769.2元(按照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211.5元×抚养年限16年÷抚养人数2人×原告的伤残系数10%)综上,原告焦艳丽的赔偿数额总计为76215.67元。被告人财保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六项计62203.9元,上述费用72203.9元(10000元+62203.9元)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中的4011.77元(6491.77元+4700元+2820元-10000元)由被告人财保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王鑫垫付给原告焦艳丽的19500元,应从本院确认的由被告人财保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72203.9元中予以扣减,由被告人财保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鑫,故此,被告人财保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艳丽损失52703.9元(72203.9元-19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艳丽各项损失5270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焦艳丽各项损失4011.77元;三、驳回原告焦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并州南路支公司负担1705元,原告焦艳丽负担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海审 判 员  陈瑞华人民陪审员  郭玉海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