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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刑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利刑初字第00443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2013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与王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后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胡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孙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84.3mg/100ml。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沿利辛县前进路由东往西行驶,当其驾车行至与富强北路交叉路口处实施右转弯时,与沿富强北路由北往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后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又与胡某驾驶的号牌为皖S×××××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84.3mg/100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分别与被害人王某、胡某达成调解协议,孙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元、赔偿胡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40元,王某、胡某在谅解孙某的同时,请求对孙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胡某、王某陈述,被告人孙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10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冰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