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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何玉涛与韩得寿、文天宇、张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玉涛,韩得寿,文天宇,张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331号原告何玉涛,男,土族,1992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丽英,青海省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韩得寿,男,汉族,1987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文天宇,男,汉族,1988年7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祁有志,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鑫,男,汉族,1984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淼,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海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培英、薛颖,该公司职员。原告何玉涛与被告韩得寿、文天宇、张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丽英,被告韩得寿、被告文天宇及委托代理人祁有志、被告张鑫及委托代理人李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培英、薛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玉涛诉称,2014年2月12日20时15分,在城东区八一路博雅路丁字路口由南向北横过时,被被告韩得寿驾驶的车牌为青A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倒,致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硬膜外血肿、头皮下血肿及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当日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被告不予支付医疗费等其他费用,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94054.39元、后续治疗费2923元、残疾赔偿金77994.66、误工费15608元(3902元×4个月)、护理费20300元、伙食费3500元(50元×70天)、营养费3500元(50元×70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28376.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2.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欠费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94454.39元的事实;3.后续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花去费用2923元的事实;4.租床收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为了陪护租床70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收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6.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及护理人员的收入事实;7.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两份及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12日到2014年4月22日住院治疗的事实;8.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从事餐饮服务,月工资底薪为2600元的事实;9.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韩得寿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我是开公司车辆办私事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治疗期间我已经交31000元的医疗费,其中在门诊ICU重症监护期间我交了13000元,其余的是在住院期间交的。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我认为过高,希望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韩得寿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医院交费票据,证明在2014年2月1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累计交费25000元的事实;被告文天宇辩称,一、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韩得寿虽然是我的雇员,但事发当天,公司已经下班,韩得寿为给孩子买奶粉,私自将公司快递业务车辆开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雇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肇事车辆不存在管理瑕疵的过错。一方面,我公司在员工入职时便培训《电动车、机动车管理规定》及《薪酬管理办法》中,关于“下班时间必须将车辆钥匙归还公司相关负责人……任何员工及司机不可以公车私用”的规定。本案的发生,正是因为韩得寿下班后,未得到公司同意,私自驾驶公司业务车辆办私事,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不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0月7日,被告张鑫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两个险种。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首先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其他当事人承担。我已向韩得寿借款9000元,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为依据:1.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应该以定残之日上一年,即以2013年的标准为准;2.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应按法律规定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也不应支持。被告文天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录音及录音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韩得寿公车私用,在下班期间为孩子买奶粉时发生了事故,此次事故与被告文天宇无关,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管理规定和管理办法,证明被告韩得寿在入职时知晓公司的管理车辆办法,且被告文天宇尽到了管理车辆义务的事实;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证明被告张鑫为车辆投保两个险种的事实;4.欠条一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文天宇向韩得寿借款9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鑫辩称,首先,车牌号青AXXX**“五菱”牌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原告的赔偿主张,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我对此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我与被告文天宇原系合伙关系,肇事车辆当时登记在我的名下,2014年1月27日我与被告文天宇散伙,二人签署了《退伙协议书》,协议中约定“退伙后,登记于张鑫名下的快递业务车辆,归文天宇所有”,但因为客观原因双方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我认为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任何损失均与我没有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鑫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证明被告张鑫向保险公司为青AXXX**的五菱牌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两个险种的事实;2.退伙协议书,证明被告张鑫已于交通事故发生前的2014年1月27日退出了汇升快递公司,不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的事实,且证明车辆肇事时,被告文天宇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及管理人的事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被告张鑫在我公司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标准为1万,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9650元。我公司愿意在赔付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如下:出险信息表、赔款支付授权委托书、损失计算书,证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内支付相关医疗费2965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20时15分,原告在城东区八一路博雅路丁字路口由南向北横过时,被被告韩得寿驾驶的车牌为青A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倒,致原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硬膜外血肿、头皮下血肿及颜面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2014年4月22日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5838.69元(其中含2012年2月12日门诊费用1784.9元),其中被告韩得寿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5000元及2012年2月12日门诊费用1784.9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39650元,剩余29403.79元由原告自己支付。出院后,原告花去后续治疗费2807.6元。后经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4)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得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为餐饮服务人员。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后续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收费发票、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两份及费用汇总清单、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无相关扣发证明,不予认定。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服务,有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娱乐经营许可证可以相互印证,为有效证据。被告韩得寿提交的医院押金票据,被告文天宇公司机动车管理规定和管理办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单、退伙协议书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出险信息表、赔款支付授权委托书、损失计算书,原、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欠条为被告文天宇和韩得寿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被告韩得寿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车辆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关于原告因致伤所受经济损失,应按如下方式计算确定:1.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2014年4月22日在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5838.69元(其中含2012年2月12日门诊费用1784.9元),被告韩得寿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5000元及2012年2月12日门诊费用1784.9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39650元,剩余29403.79元由原告自己支付。出院后,原告花去后续治疗费2807.6元,以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为32211.39元应予赔偿。2.伤残赔偿金: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12日,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7566.28元×20%×20年=70265.12元;3.误工费:虽然医院的出院证中建议休息1个月,但鉴于原告的病情需要随时复查及随诊,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医院随诊,经司法鉴定,其颅脑外伤后遗留的智力及精神障碍,需专科医院系统康复治疗,故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即2014年6月27日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从事餐饮服务,误工费按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2013年企业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以下简称《信息》)中餐饮服务人员工资平均标准计算,即月平均工资2985元÷30天×135天=1343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70天为14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70天,需2人护理,故护理费按《信息》中护理人员工资平均标准计算为宜,即月平均工资1988元÷30天×70天×2人=9277元,6.营养费,虽然原告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弥漫性轴索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硬膜外血肿,病情严重,营养费应适当予以考虑,每天按20元计算,为20元×70天=1400元。7.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票据为237元,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出院后经测试智能水平低下,病情构成九级伤残,故精神抚慰金适当予以考虑为50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33223.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133223.01元,被告韩得寿、文天宇、张鑫不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费1900元,被告韩得寿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玉涛因致伤所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2211.39元,伤残赔偿金70265.12元,误工费134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9277元,交通费237元,营养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33223.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韩得寿、文天宇、张鑫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何玉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8元,减半收取2159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韩得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原花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晓斌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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