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于福厚与吉林省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厚,吉林省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德民初字第3173号原告:于福厚,住德惠市。被告:吉林省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善德,经理。原告于福厚与被告吉林省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审理终结。原告于福厚诉称:2012年10月,被告吉林省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时雇佣原告从事力工工作,2012年10月10日,原告在工地挖土时,被摔下的土地将脚脖砸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1008.22元。本院认为:原告于福厚起诉,应提供与被告吉林省明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材料,现原告于福厚未在指定期间提供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材料,原告于福厚起诉属于事实不清,主体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福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11.00元,返还原告711.00元,邮寄送达费72.00元,返还原告36.00元,另3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世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