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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胡民初字第0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耿立峰与刘文、倪如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立峰,刘文,倪如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胡民初字第0364号原告耿立峰,男,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昊焱,江苏省沭阳县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文,男,1975年7月26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被告倪如超,男,1956年7月30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继林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昊焱、被告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如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文于2012年4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15100元,由被告倪如超提供担保,后原告数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1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文辩称:原告所称的被告刘文借款属实,同意归还,但是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倪如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刘文向原告耿立峰借款15100元,并有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壹佰元正,经手人刘文,2012年4月12日”。后原、被告因该款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刘文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文借原告耿立峰款15100元,由被告刘文出具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倪如超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借条上明确载明“证明人倪如超”,虽该条据上有“担保倪如超”字样,但“担保”字样是原告耿立峰所写,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被告倪如超是担保人的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如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耿立峰款151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刘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