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自流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叶某甲强迫他人吸毒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强迫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自贡市沿滩区。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强迫他人吸毒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以自井检公诉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强迫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叶某甲对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甲在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新街高坪地李某���租住屋内,伙同李某某、何某某在吸食毒品过程中,采取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迫在场的被害人叶某乙吸食冰毒。经自贡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意见书检验,被害人叶某乙尿检呈阳性反应。2014年5月28日,民警将叶某甲传唤到沿滩镇派出所内并对其实施抓捕。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自贡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叶某甲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叶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叶某甲辩称其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案发后的2014年5月28日,新街派出所民警在沿滩镇派出所民警的协助下,将被告人叶某甲传唤到沿滩镇派出所内将其抓获。故被告人叶某甲不具有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强迫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 利审 判 员 林文清人民陪审员 余 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