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呈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昆明迅图投资有限公司诉鲁学鹏及鲁学鹏诉昆明迅图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呈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昆明迅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图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东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梦捷、赵玉华,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鲁学朋,男,汉族,昆明市西山区人。委托代理人刘英,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昆明迅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图电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HUANGLIPING,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迅图投资公司诉被告鲁学朋和鲁学朋诉迅图投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依法按双方当事人起诉的先后顺序,将迅图投资公司列为原告,鲁学朋列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了迅图电子科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瑜萍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9日、6月16日在本院第八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图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梦捷、赵玉华,被告鲁学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迅图投资公司诉称:我公司不服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仲裁委)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昆经开劳人仲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第一,我公司认为被告鲁学朋不是我公司员工,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其从2011年3月22日入职我公司直至2013年7月辞职,期间一直为我公司提供劳动。我公司系2011年8月24日才注册成立,根本不可能如被告所说于2011年3月22日就录用了被告,并与之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鲁学朋从来就不是我公司员工。第二,我公司认为被告鲁学朋实际上是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的员工。被告鲁学朋于2011年3月22日入职第三人公司,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直到2013年7月从该公司辞职,其应当向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我公司与被告鲁学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我公司与被告鲁学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被告鲁学朋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3、我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鲁学朋承担。被告鲁学朋答辩并诉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我亦不服经开区仲裁委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昆经开劳人仲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原告迅图投资公司与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迅图投资公司在未办理公司成立工商登记手续前即已开始运作经营。2011年3月22日,原告迅图投资公司的股东黄丽萍及其他组建人员将我招用到原告迅图投资公司工作,岗位为工程部经理。我入职之初,原告迅图投资公司以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名义为我做了一份人事档案登记,但我实际一直在原告迅图投资公司从事“迅图国际研发中心”项目的立项、投资协议签署、土地权属办理、项目设计、项目施工管理等工作。我在原告迅图投资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承诺每月给付工资15000元,但实际每月只支付12000元的工资。原告公司一再口头承诺其余工资3000元在每年年末发放,在年末未兑现时又表示待工程项目结束时一并支付。我在原告迅图投资公司工作近三年,该公司一直拒绝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自2013年3月开始,原告公司连每月12000元的工资都不足额发放,以考核为由每月克扣工资1800元。鉴于原告公司一直不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且公司管理秩序混乱,我于2013年7月向原告迅图投资公司提出离职,并与原告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迅图投资公司与我存在用工关系,但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我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我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以及按两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此外,原告应支付我2013年3月至7月期间克扣工资7625元,并赔偿我因未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且不能补办导致我未能享受保险待遇的相关损失。鉴于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我上述费用,我在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监察部门调解无果后,于2012年12月向经开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经开区仲裁委作出昆经开劳人仲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迅图投资公司支付我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但对我要求原告支付克扣工资7625元以及未参保造成损失20894.40元的请求未予支持,未能全面保护我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1、支付拖欠工资7625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4、赔偿未为我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造成的损失20894.40元;5、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迅图投资公司针对被告鲁学朋的诉讼请求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诉讼请求相同。我公司与被告鲁学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鲁学朋的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述称:我公司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不告不理”,原告迅图投资公司及被告鲁学朋均未对我公司提出诉讼,我公司与原、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我公司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应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中,我公司没有经过相应劳动仲裁,直接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程序不合法。涉及劳动争议中的第三人,适用于用人单位尚未解除劳动关系,新用人单位用人的侵权案件,本案不属于此种情况,因此追加我公司作为第三人,程序不合法。我公司不应当参与本案诉讼,不参与本案的举证质证。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迅图电子科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程序是否合法;2、原告迅图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否支持;3、被告鲁学朋的答辩观点和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否采信和支持。原告迅图投资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昆明迅图投资有限公司”、“昆明迅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份,欲证明原告迅图投资公司及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昆明迅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员工录用通知单、人事档案登记表1组,欲证明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注册成立,被告鲁学朋于2011年3月17日被该公司录用,被告鲁学朋亲笔签名办理相关人事入职手续,被告鲁学朋与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迅图投资公司与被告鲁学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3、《合作开发协议》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迅图投资公司与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鲁学朋系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指派协助原告公司进行施工管理的人员,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4、《关于鲁学朋搭接、盗用我公司水电情况的联系函》、《昆明迅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交接函》、《关于本公司工程部人员鲁学朋离职的通告》1组,欲证明被告鲁学朋系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员工,鲁学朋私自组织施工队伍,搭接盗用十四冶公司的水电,导致该公司向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要求解决及被告鲁学朋办理的辞职工作交接等手续是在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的管理下进行的事实;5、仲裁裁决《申请书》1份,欲证明被告鲁学朋自述其在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工作,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鲁学朋盗用公司水电,在第三人公司与其协商后,被告鲁学朋提出辞职的事实;6、《员工薪资签收表》4张,欲证明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发放工资给被告鲁学朋,该公司与被告鲁学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鲁学朋对原告迅图投资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表明,原告迅图投资公司与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股东为黄丽萍和黄东辉,两公司系关联企业,原告迅图投资公司借用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的名义招用被告鲁学朋,且《登记表》载明被告鲁学朋的专业特长及工作业绩,与第三人电子科技公司完全不相干,属于原告迅图投资公司的工作性质范围;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众所周知“迅图国际研发中心项目”是原告迅图投资公司的开发项目,而非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原告有诉讼造假的嫌疑;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书》明确被告鲁学朋为原告迅图投资公司工作,因该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购买保险等,被告鲁学朋提出辞职,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第6组证据中被告鲁学朋的工资收入为12000元/月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鲁学朋系在原告迅图投资公司领取工资,其签字时该《员工薪资签收表》并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原告迅图投资公司认为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发放工资给被告鲁学朋的观点。第三人迅图投资公司对原告迅图投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鲁学朋针对其诉讼请求、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证书、名片1组,欲证明被告鲁学朋于2011年3月起为原告迅图投资公司工作,职务为工程部经理的事实;2、工作移交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鲁学朋于2013年7月17日进行工作移交,从移交内容可以看出鲁学朋在原告迅图投资公司主要负责公司工程管理,属于管理人员,从事“迅图国际研发中心”项目的立项、投资协议签署、土地权属办理、项目设计、项目施工管理等工作,鲁学朋的工作很大部分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处理的事实;3、银行账户明细单、通知、收款收据1份,欲证明案外人庄秀兰为原告迅图投资公司财务人员,该公司曾经通过庄秀兰个人账户向鲁学朋发放工资,月工资收入为12000元,原告迅图投资公司尚欠被告鲁学朋工资7625元的事实;4、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1份,欲证明昆明经开区管委会劳动监察部门对本案劳动争议进行调解的事实;5、昆经开劳人仲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书1份,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6、检查报告单6份,欲证明被告鲁学朋与原告迅图投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代表公司接受检查的事实;7、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含国土资源局授权委托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迅图投资公司工资表、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工资表)1组,欲证明被告鲁学朋与原告迅图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迅图投资公司对被告鲁学朋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鲁学朋系原告迅图投资公司员工的观点;对第3组证据的“银行账户明细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看出付款人的名称,不能证明原告迅图投资公司对被告鲁学朋发放工资的观点;对“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迅图投资公司尚欠被告鲁学朋工资7625元的事实;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调解意见书》只有被告鲁学朋的签名,原告迅图投资公司并没有收到通知,也没人到场;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原告无关;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迅图投资公司与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合作开发“迅图国际研发项目”,出于做账考虑,工资表显示虽由原告迅图投资公司发放工资,但实际是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发放工资,不能证明原告迅图投资公司与被告鲁学朋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对被告鲁学朋提交的第1-6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无关;对第7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的工资表载明的内容不真实,该工资表与实际做账工资不一样,被告鲁学朋的实际工资以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加盖公章、员工签字的《员工薪资签收表》为准,被告鲁学朋的实际工资为11950元/月左右,且税务机关出具的工资表不完整,应当以公司实际做账的为准;对原告迅图投资公司的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2011年10月份以后的工资一直由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发给被告鲁学朋,并不是由原告迅图投资公司发工资。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除上述口头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迅图投资公司提交的第1、2、5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3、4组证据,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评判。被告鲁学朋提交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系2010年1月27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法定代表人为HUANGLIPING。原告迅图投资公司系2011年8月24日登记成立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东辉。2011年3月至9月、2011年10月至2013年7月,被告鲁学朋分别在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原告迅图投资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工资表载明的工资为5000元/月,实际工资为12000元/月。期间,原告迅图投资公司及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未与被告鲁学朋签订劳动合同,未为被告鲁学朋购买社会保险。2013年3月,原告迅图投资公司从每个员工的全额工资中扣取15%作为考核浮动工资,公司每月对员工进行考核,对考核通过的员工,在年底一次性给予发放;对考核不通过的员工,根据考核结果,在年底一次性给予部分或者全额扣除。2013年4月至7月,被告鲁学朋被扣取的浮动工资共计7625元,原告迅图投资公司未支付该部分工资。2013年7月被告鲁学朋向原告迅图投资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鲁学朋向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载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原告迅图投资公司支付剩余工资7625元;2、原告迅图投资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3、原告迅图投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4、原告迅图投资公司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造成的损失20894.40元。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载委员会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的昆经开劳人仲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迅图投资公司支付被告鲁学朋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的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12000元/月×11月);2、原告迅图投资公司支付被告鲁学朋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12000元/月×2.5月);3、驳回被告鲁学朋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鲁学朋和原告迅图投资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迅图电子科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关于迅图电子科技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是否合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鲁学朋的申请,追加迅图电子科技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迅图电子科技公司认为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程序不合法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鲁学朋与原告迅图投资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被告鲁学朋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对被告鲁学朋认为其与原告迅图投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迅图投资公司与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公然陈述两公司为方便做账,其提交给税务机关的员工工资表记载的工资低于实际发放给员工工资,并据此认为原告迅图投资公司与被告鲁学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两公司对工资表存在造假的行为,本院对两公司自行制作的《合作开发协议》、《员工薪资签收表》、《离职通告》等材料不予采信;加之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对被告鲁学朋从事的工作内容、工资发放方式等情况表述模糊,故对原告迅图投资公司及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和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迅图投资公司及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认为被告鲁学朋的实际工资为11955元/月左右,被告鲁学朋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与被告鲁学朋2011年3月至9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迅图投资公司与被告鲁学朋2011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资标准为12000元/月。三、关于被告鲁学朋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1.被告鲁学朋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迅图投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按上述法律规定与被告鲁学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鲁学朋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即2011年11月至2012年9月(12000元/月×11月)。2.被告鲁学朋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院向昆明市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调取原告迅图投资公司及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的工资表载明,黄丽萍、黄东辉、杜凡丁、张欣、鲁学朋、潘燕于2011年3月至9月在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领取工资;2011年11月至2013年7月,上述人员在原告迅图投资公司领取工资。庭审过程中,原告迅图投资公司陈述其法定代表人黄东辉与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丽萍存在亲戚关系,但对黄丽萍、黄东辉分别在对方公司担任的具体职务语焉不详。本院认为,原告迅图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东辉及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丽萍分别在对方公司任职,原告迅图投资公司与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被告鲁学朋在原用人单位即第三人迅图电子科技公司的工作年限(2011年3月至9月)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鲁学朋在原告迅图投资公司的工作期间共计2年零4个月(2011年3月至2013年7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0元(12000元/月×2.5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鲁学朋主张的拖欠工资7625元。被告鲁学朋提交的收款收据金额与其工资收入、扣取比例相符,其要求原告迅图投资公司支付拖欠工资76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迅图投资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掌握相应管理资料,被告鲁学朋提交的考核《通知》原件,应当由用人单位保存,原告迅图投资公司未提交考核《通知》原件、考核结果等证据,不利后果由原告迅图投资公司承担。4.被告鲁学朋主张的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20894.40元。被告鲁学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原告迅图投资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手续造成了相应经济损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昆明迅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鲁学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32000元、经济补偿金30000元、拖欠工资7625元,三项共计人民币169625元;二、驳回原告昆明迅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鲁学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昆明迅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判员 李瑜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饶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