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胡明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明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荷花居委会澧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智军,男,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霞,女,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明泉,女,1981年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石门县楚江镇。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胡明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智军、罗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明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胡明泉在原告下属的城郊信用社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约定2013年11月7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11.16‰。被告胡明泉用自己的坐落在石门县楚江镇X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违反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明泉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对被告胡明泉设定抵押的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胡明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2010年11月10日被告胡明泉与原告下属城郊信用社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1097782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胡明泉在原告下属的城郊信用社借款1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约定2013年11月7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9.3‰的事实。证据3、石房权证楚江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石集用(2010)变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分户平面图、石房他证楚江字第X号他项权证、常德万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用自己所有的坐落在石门县楚江镇X号的石房权证楚江镇字第X号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胡明泉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胡明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被告胡明泉未提出异议,亦无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予以抗辩,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信用联社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0日,被告胡明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一份,同月11日立编号为1097782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下属的城郊信用社借款15万元用于经营,约定2013年11月7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9.3‰。在合同第三条利率利息中约定,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项下的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还约定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在还款条款中约定,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在第十条违约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的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保证贷款实现,被告胡明泉用自己所有坐落在石门县楚江镇X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石房权证楚江镇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石集用(2010)变第0845号。房屋贷款抵押后,并在石门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石房他证楚江字第X号。合同履行中,被告胡明泉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6月30日,在合同期内尚欠利息58265.70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违反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明泉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对被告胡明泉设定抵押的房屋折价或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2012年7月6日调整的最新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6.15%,即月5.125‰。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9.3‰上浮30%为12.9‰。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联社已履行借款义务,被告胡明泉应依约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胡明泉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和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标准计收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保证贷款的实现,被告胡明泉自愿用自已所有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是其真实意思,在被告胡明泉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实行优先受偿,对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全部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明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58265.70元,并按月利率12.9‰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告胡明泉未能按上述确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胡明泉所有坐落在石门县楚江镇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石房权证楚江镇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石集用(2010)变第X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全部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如被告胡明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胡明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繁星审 判 员 曾昭勇人民陪审员 项文学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覃业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