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余兰花与蔡爱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兰花,蔡爱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余兰花,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被告蔡爱华,女,1969年4月30日出生。原告余兰花与被告蔡爱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兰花、被告蔡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4年2月12日上午7时50分许,被告在更衣室更换工作服时,因怀疑原告在背后挑拨其他同事谩骂自己,遂上前责骂原告并用准备穿的牛仔服甩打原告头部,原告的太阳穴也让被告的拳头打中。当日上午11时许,原告到三明市第一医院就诊,花费医药费294.47元。经诊断,原告头部为脑震荡、软组织挫伤,医生建休二周。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伤害,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4.57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869.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500元,共计2084.53元;二、保留原告因本起事件对后续治疗各项权利的主张;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蔡爱华辩称,第一,2014年2月12日上午上班前,被告在车间没有点名道姓的骂人,原告经过其工具箱就冲过来骂被告,打了被告的鼻子,是原告先动手打人的。第二,原告是事后三个小时自行去医院看病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脑震荡是被告的行为所致。第三,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计算有误。第四,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应支付。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12日,原告至三明市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为脑震荡,建休一周,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209.17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至三明市第一医院就诊,经诊断:原告为脑震荡,建休一周,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85.4元。上述两次费用合计294.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门诊药品清单》、《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被告没有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以及本院对证据与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一、原告的伤害是否由被告所致的问题。原告认为,2014年2月12日上午7时50分许,被告在更衣室更换工作服时,因怀疑原告在被告背后挑拨其他同事谩骂自己,遂上前责骂原告并用准备穿的牛仔服甩打原告头部,之后用拳头打原告的太阳穴,原告受伤完全是被告造成的。并提供《关于给予蔡爱华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决定》一份,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鼻子,并对被告拳打脚踢,之后原、被告才扭打在一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给予蔡爱华同志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决定》,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该《决定》系原、被告工作单位福建省三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公司)出具的文件,载明:“2014年2月12日上午7时50分许,蔡爱华在更衣室更换工作服时,因怀疑车间同事余兰花在背后挑拨其他同事谩骂自己,就上前责骂余兰花并用准备穿的牛仔服甩打余兰花的头部,余兰花被打后,抢过牛仔服也甩向蔡爱华,两人扭抱在一起,后被其他同事拉开。经三明市第一医院诊断,余兰花头部为轻微脑震荡、软组织挫伤。”,故认定事发时是被告用牛仔服甩打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受伤。被告关于“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鼻子,双方扭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的问题。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4.57元;2、营养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医院建休14天,合计420元;3、误工费:按照单位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计算,为869.9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被告的纠纷经单位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到市总工会、政府、法律援助中心、法院咨询如何处理,给其造成精神伤害,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并提供《余兰花误工损失计算》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69.96元。被告认为,1.医疗费:医院开具的药品中,七大厘片并非治疗脑震荡的;2.营养费:脑震荡只需休息3-7天,医院建休14天不合理,且原告没有住院,医生也没有要求加强营养,被告无需支付营养费;3.误工费:对《余兰花误工损失计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误工费计算有误,原告工资是否实际被扣除也应提供证据证明;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被告无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1、医疗费:被告未举证证明七大厘片与原告脑震荡的治疗不存在关联性,其关于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支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确定医疗费的数额为294.57元;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疗机构并未建议原告加强营养,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被告关于“脑震荡只需休息3-7天,医院建休14天不合理”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11天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兰花误工损失计算》表明原告请假11天的误工费共计869.96元,该证据系纺织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纳,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69.9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被告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用牛仔服甩打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4.57元、误工费869.9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机构并未建议原告加强营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余兰花医疗费294.57元、误工费869.96元,合计1164.53元;二、驳回原告余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费25元,由被告蔡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俞美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益文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