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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常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唐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6月1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6日晚上,犯罪嫌疑人左某某将盗窃的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让常某某销赃。被告人常某某与郑某、张某预谋后,假借已找到买主之名将该车开走,并谎称车辆被交警查扣,骗取到该车。后通过徐某某的介绍,将该车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了桐柏县城郊乡的曾某某(现在逃)。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3000元。被告人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常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晚上,河南省唐河县王集乡黄鹏村村民左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枣林办事处柳林庄,将在该庄暂住的河南省西平县盆尧乡于营村村民康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开回唐河,后联系常某某,让其帮忙销售。被告人常某某遂与郑某、张某联系,并预谋撇开左某某将车卖掉。数日后的一天,被告人常某某与左某某、张某、郑某聚集在双河街,常某某谎称已找到买家,并安排左某某将车交由郑某、张某开走销售,常某某和左某某在原地等候。约二十分钟后,郑某按事先约定给常某某打电话谎称该车被交警查扣,左某某得知后说那就不要了。被告人常某某等人将该车骗取到手后,通过徐某某的介绍,将该车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桐柏县城郊乡村民曾某某(现在逃)。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车价值1300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常某某到唐河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接处警登记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常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新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