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1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何全花、李传琴、李传平诉被告邱本思、李维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463号原告何全花,女,汉族,生于1964年5月24日。系死者李某妻子。原告李传琴,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3日。系死者李某儿子。原告李传平,男,汉族,生于1993年7月22日。系死者李某儿子。委托代理人,刘超英,信阳市五里墩司法所工作者。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瑞,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本思,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4日。委托代理人李朝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斌,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9日。委托代理人胡荣全,男,汉族,生于1961年11月21日。原告何全花、李传琴、李传平诉被告邱本思、李维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平及委托代理人刘超英、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瑞、被告邱本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新、被告李维斌及委托代理人胡荣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何全花的丈夫李某长期居住在江苏省吴江市震泽镇做建筑安装,2013年10月23日,被告邱本思以震泽镇和达彩板组合房厂代理人的身份与该厂负责人被告李维斌一起与浙江省永嘉县岩头镇横坑溪河道景观工程工地负责人胡某签订彩板组合房加工承揽合同,被告李维斌出彩板房建材,被告邱本思负责劳务完成合同。邱本思在震泽镇雇佣受害人李某等人到浙江省永嘉县岩头镇横坑溪河道景观工程工地,为他们彩板组合房安装施工。2013年10月31日李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层摔下受伤,工友将其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邱本思开始积极负责,但是医院通知人死亡后,邱本思在医院结算走景观工程项目部预付剩余医疗费后逃逸。当地政府出面帮助,找到邱本思以震泽镇和达彩板组合房厂代理人身份与胡某的加工承揽合同,告知邱本思及江苏省吴江市震泽镇和达彩板组合房厂负责人李维斌应当是责任承担人。邱本思逃逸将事情闹的更为复杂,原告方为了弄清事实,在江苏、浙江等地到处寻找邱本思,消耗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导致几近无法生活,在当地政府救助下原告方才度过灾难。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749152.50元,后变更为814909.00元,具体为:1、死亡赔偿金650760元;2、丧葬费25638元;3、交通费14735元;4、食宿费8776元;5、误工费10000元;6、差旅补助费5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14909元。原告提交证据并阐述证明目的:1、2013年11月8日永嘉县岩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证明目的(1)2013年10月31日李某在浙江省永嘉县岩头镇,搭建安装工棚房过程中受伤死亡;(2)被告邱本思是安装工棚房的承揽人,包工包料组织施工,邱本思是雇主,李某是雇工;(3)邱本思在李某受伤治疗中,中途逃逸,没有对李某受伤治疗及死亡处理承担责任;(4)定做人对李某亲属11万元的补偿,是人道主义的补助,不在邱本思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之内。2、吴江市震泽镇和达彩板组合房厂承揽安装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1)被告邱本思、李维斌是永嘉县岩头镇工棚房的加工承揽人;(2)邱本思、李维斌是加工承揽施工方的雇主,李某是雇工,李某在施工中受伤死亡,两人应当承担雇员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3、李某居住证,证明(1)李某是河南光山人;(2)李某在江苏省吴江市震泽镇居住做工,是城镇居民;(3)李某死亡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江苏省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4、李某死亡的医疗证明,证明抢救无效死亡的经过。5、户口本。6、治疗单据,证明抢救无效死亡过程。7、交通费用14735元,(1)原告因李某死亡,前去处理的交通费;(2)邱本思逃逸,造成原告不知工地雇主,责任人是谁;(3)交通费损失是邱本思逃逸造成的,邱本思应该赔偿。8、住宿、餐费8776元。9、2013年江苏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73元,证明丧葬费计算。10、江苏省高院发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另李某是长期在江苏做工,被告有录音上显示李某也做了很多年了,关于暂住证是一年一办,所以应该按照原告方提供的标准计算;胡某如果拿不出合同,原告当然就告胡某了,但是有承揽合同,证明胡某是定作方,邱本思是承揽方,应该由邱本思承担责任;住宿与餐费过多是因为邱本思没有积极处理事情导致的,邱本思提供的手机录音也可以反映出来。录音说明了李某在邱本思承包的工地干活,在干活中间死亡的事实;说明了李某死亡后邱本思的确没有积极处理后事并离开了现场;录音上显示了当时有四个人为邱本思的工地干活,根据录音描述的情节,当时李某死亡时邱本思在工地,邱本思说与李某某之间是转包关系,但是此录音姓韩的工人没有说出来这个意思,反映的是邱本思叫李某某联系工人,没有反映是他转给李某某,姓韩的没有谈到转包细节等内容,而且邱本思对李某没有赔偿。李某在邱本思手下干活,邱本思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受伤是胡某结的帐,也说明了干活的事实。被告邱本思辩称,案外人李某某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实际承揽人是案外人李某某及死者李某,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李某由于自己过错导致本案发生,其自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已经从案外人胡某处取得赔偿款,其与胡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该案的发生答辩人没有过错且事故发生时答辩人从中协调,由于原告方在当地提出很多其难以满足的条件,答辩人不得已才离开协调现场,此案答辩人已垫付款项多达3万余元。调解协议书,胡某在选人上有过失,其赔偿不应该只是11万元,原告遗漏了诉讼主体;邱本思只是代理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按照合同应该由和达彩板厂承担责任。居住证发证时间是2012年3月31日,但是本案事故时间是2013年10月,也就是不足一年,死者本人只是在当地打零工,李某的死亡证明没有异议,是真实的。李某及原告身份都是农业户口。医院抢救情况是客观真实的,对交通费14000余元,虽然与本案有关联,但是是原告擅自扩大的损失,不在本案调整范围内。住宿、餐饮费8776元同样是扩大的损失,不在本案调整范围。对证据9和10的标准是真实的,但是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出示手机录音的证明目的是本案的承揽人是李某某,原告没有告李某某,是原告方遗漏的。李某受伤住院抢救发生的费用是3万2千元左右,是胡某支付给邱本思的,邱本思到医院去结算的。本案邱本思与李某某的通话记录,证明存在转包关系。不在邱本思手上的费用都是胡某结算的,但是他是给邱本思搭建板房的款,用这个款支付医疗费。邱本思从胡某手上承包,胡某提供旧材料,邱本思再承包给李某某。当时邱本思与胡某签订合同是五间,价钱是按照每平方多少钱来计算的,这五间没有发生事故,后来又搭3间出了事。合同的格式是胡某提供的,邱本思不认识这个厂法人代表李维斌,公章真假也不知道,这些都是胡某提供的,合同原件也在胡某那里。现场还有一个施工员,是胡某那边的人,是在现场监工的。被告李维斌辩称,原告以一份合同认定其为被告,请法庭核实合同真实性,如果是违法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就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李维斌与胡某根本互不认识,所以起诉不真实,也从没与政府人员见过面,怎么会说承担责任的话呢,所以诉状上这两点是不真实的。邱本思不是该厂的法人和员工,未经允许签订合同根本不能代表该厂,所以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所以把李维斌作为被告是错误的,该厂没有办理代理的情况下不承认任何安装承揽合同。当时合同的签订和真伪原告不清楚,给该方在精神和经济上造成损失,如果继续对该厂造成不利影响,该方保留向法院起诉的权利。此合同名称是李维斌厂的名字,光山随便一个印刷厂都可以印刷这样一份合同,邱本思没有得到授权根本无权签订这个合同。合同上的银行账户、传真、电话是李维斌那个厂的,公章不是李维斌厂真正的公章。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邱本思以吴江市震泽镇和达彩板组合房厂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浙江省永嘉县岩头镇横坑溪河道景观工程工地负责人胡某签订彩板组合房承揽安装合同,邱本思提供材料和负责劳务。邱本思通过李某某联系受害人李某等人到浙江省永嘉县岩头镇横坑溪河道景观工程工地,为彩板组合房安装施工。2013年10月31日李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二层摔下受伤,工友将其送到医院抢救,在抢救过程中,定作方胡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并告诉邱本思以此抵付承揽安装费用。李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邱本思得知人死亡后,不知所踪。11月8日,经浙江省永嘉县岩头镇政府调解,由彩板组合房定作方胡某从人道主义出发一次性补助李某人身死亡后事处理及其他费用11万元,李某亲属等人承诺不再以李某死亡事件与当地政府、政府各部门以及定作方以任何理由肇事纠缠。定作方为原告提供了邱本思与其签订的承揽安装合同复印件,原告以此依据起诉两被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作为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邱本思提出李某某应该作为本案的被告承担责任,理由是他把安装彩板组合房的工程劳务承包给李某某,李某某雇请李某等人的,但提供相关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其主张,原告认为李某某只是帮助邱本思联系工人,不是雇主,没有起诉李某某,故被告邱本思要求李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邱本思还提出胡某作为定作人,在选择承揽人上有过失,其赔偿不应该只是11万元,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受害人李某从事的雇佣活动是来源于邱本思以吴江市震泽镇和达彩板组合房厂代理人身份与胡某签订的承揽安装合同,原告据此起诉两被告,从形式上是适当的。但被告李维斌辨称其对此合同并不知情,没有委托邱本思签订此合同,邱本思也不是其厂职工,且该合同的公章也不是该厂的。邱本思也称:“合同的格式是胡某提供的,我也不认识这个厂法人代表李维斌,我们个人是没有资质的,李维斌本人我也不认识,公章真假我也不知道,这些都是胡某提供的,合同原件也在胡某那里。”可见邱本思并不是震泽镇和达彩板组合房厂的委托代理人,而是该合同的实际承揽人,以该厂的名义签合同是为了具备合同主体资格。被告李维斌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主要看该合同上的公章是不是和达彩板组合房厂的和其对此事是否知情,对此李维斌在举证期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李某在安装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小心义务,自身有一定过失,应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李某长期居住在江苏省吴江市震泽镇做建筑安装,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所以死亡赔偿金可以按江苏省的标准计算;但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关于原告及其亲属寻找邱本思所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费、差旅补助费等,不是处理事故必须的,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其为处理李某死亡一事实际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可酌情考虑。被告邱本思称为抢救李某及接待李某亲属花费32000元,但其提供的相关有效证据数额不足万元,原告不认可其数额,也未就该费用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20年=650760元;2、丧葬费,2013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2=18979元;3、交通费酌定8000元;4、食宿费酌定4000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共计72173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本思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721739元的60%,即4330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二、被告李维斌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721739元的15%,即108260.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齐;三、驳回原告过高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300元,原告承担1300元,被告邱本思承担8000元,被告李维斌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锋审 判 员 房 岩人民陪审员 赵 永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