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民初字第04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吕立国与董凡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立国,董凡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民初字第0425号原告吕立国,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广军、金仁丹。被告董凡勇,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个体户,现下落不明。原告吕立国与被告董凡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凡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立国诉称,被告董凡勇系位于本县盱城镇新华村瑞克斯旺蔬菜大棚工程承包方,在工程承建期间,被告董凡勇在原告处赊购砖头24000块,每块0.25元,合计6000元。每次砖头送到后均由被告董凡勇的收料员董伟及韩义平出具收据。后原告持上述收据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总是推诿搪塞,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砖款6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董凡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凡勇于2010年承建位于本县盱城镇新华村境内瑞克斯旺蔬菜大棚工程。2010年7月至10月间,原告吕立国先后七次向被告董凡勇工地供应砖块,共24000块,单价每块0.25元。原告每次送货均由董凡勇雇佣人员韩义平或其本人出具收据,注明送货人、品名和数量。砖款共值6000元,嗣后被告董凡勇未予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七份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吕立国与被告董凡勇之间砖块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董凡勇承建蔬菜大棚工程期间赊购原告吕立国砖块,价值6000元,由其雇员或本人出具的收据证实,而被告董凡勇未及时给付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凡勇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吕立国砖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凡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正龙代理审判员 王云云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容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