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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胡民初字第0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华明干、姜正华与章新家、张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明干,姜正华,章新家,张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胡民初字第0279号原告华明干。原告姜正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昊焱。被告章新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张飞。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飞的起诉。原告姜正华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昊焱、被告章新家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从事建筑材料经营业务。2010年元月11日至2010年12月30日被告章新家通过张飞的介绍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共计欠款125067.9元,并约定于2011年春节前还清,逾期付款按月3%计算利息,后被告章新家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90000元,余款35067.9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予给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章新家给付材料款35067元,由被告章新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新家辩称:被告章新家接收原告出售的建材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章新家是张飞聘请的管理人员,向原告购买建材的是被告张飞,章新家从未购买原告建材,也不欠原告的材料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从事建筑材料经营业务。2010年间,原告多次将水泥、石棉瓦等建筑材料运送到周集乡谢河村,材料价款共计125067.9元。货物均由被告章新家进行接收,章新家并在收条上签名,且收条上均有张飞写下“今欠到张飞”字样,后原、被告因货款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张飞已经给付原告货款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姜正华及被告章新家陈述、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出售建筑材料,由被告章新家在收货单据上签字,但该收条上被告章新家签名外,均由张飞签名并写下“今欠到”字样,且原告已收到的90000元货款均是由张飞给付,原告提交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原告所称的其与被告章新家存在买卖关系,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新家承担给付货款35067元的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飞的起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正华、华明干对被告章新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张继林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