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徐开利与孙凤良、徐美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开利,孙凤良,徐美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152号原告徐开利,男,汉族,企业业主。委托代理人岳永平,男,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时瑞,男,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凤良,男,汉族,居民。被告徐美凤,女,汉族,居民。原告徐开利与被告孙凤良、徐美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合作伙伴,原告一直给被告提供工业用面粉,被告有时按时结算,有时由于现金不足,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两份。由于被告经常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就不再给被告提供面粉,现双方已无合作关系。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2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苍山县晟奥面粉厂系经苍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徐开利系苍山县晟奥面粉厂的负责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面粉业务,均系以苍山县晟奥面粉厂名义与被告之间所发生,双方之间签订有工业用粉购货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第(1)项的规定,苍山县晟奥面粉厂作为其他组织有权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原告徐开利作为该私营企业的负责人,其在本案中以个人名义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并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开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良审 判 员 王 硕人民陪审员 李朝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春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