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银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邓李钿与朱桂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银民初字第324号原告:邓某甲。被告:朱某。原告邓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74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邓海英、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邓李龙、于××××年××月××日生育小女儿邓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双方性格不和、缺乏沟通,被告怀疑原告与第三者有染,经常吵架。原告心脏病发作,被告拒绝给原告倒水。2012年春节,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只好寄宿在女儿邓某乙家。自2002年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原告邓某甲、被告朱某及婚生女邓海英、婚生子邓李龙、婚生女邓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广西农垦国有三合口农场《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均已退休的事实;证据三、(2011)银民初字第46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曾经提出离婚的事实。被告朱某辩称:1、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一起走过几十年,并生育一男两女。被告为家庭操劳,现已60多岁,原告现在才说夫妻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和,都不属实。原告想要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在三合口村有一个相好李某。2、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其有病被告不给原告倒水,及被告春节将原告赶出家门等,均不是事实。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邓海英、邓李龙、邓某乙的证言,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邓海英、邓某乙的证言无异议,对邓李龙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子女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位证人均为原、被告子女,与原、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章,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邓某甲与被告朱某于1974年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邓海英、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邓李龙、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邓某乙。2009年被告因邓李龙生育子女搬回北某与邓李龙某。原告于2014年4月搬到北海市银海区某花园居住。另查明: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北海市银海区某花园占地面积72㎡四层房屋一幢;位于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某号占地面积160㎡二层房屋一幢;位于合浦县廉州大道120㎡和80㎡国有土地使用权各一处;位于国有农垦某农场120㎡宅基地一处及存款26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74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已生育一男两女,夫妻长期共同生活,感情基础牢固。原、被告双方虽然脾气、性格存在差异,在生活中存在矛盾和误解,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加强沟通、谅解,珍惜夫妻感情,最终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夫妻感情已破裂及自2002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者同居,也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认定。被告提出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瑞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达斯附本判决依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