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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虞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宣成梅、邵慧娟与裘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成梅,邵慧娟,裘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宣成梅。原告邵慧娟。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泉明。被告裘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黄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狄超。原告宣成梅、邵慧娟诉被告裘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宣成梅、邵慧娟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泉明,被告裘建军、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狄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3月6日,代方应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绍兴市上虞区化工园区大道与至远路交叉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碰撞在其右侧由南向北由各原告直系亲属宣淼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造成宣淼经医院抢救无效次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代方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45236.78元、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7元、误工费1463.52元,合计82597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裘建军已支付260000,尚应赔偿565977.3元。原告诉请:一、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65977.3元;二、判令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裘建军无答辩意见。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辩称,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非医保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受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入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受害人宣淼抢救治疗期间医药费支出。3、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证明受害人宣淼��本起事故死亡。4、家庭情况登记表、居民户口簿,证明受害人家庭关系。5、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情况表,证明受害人生前从事电工工作,应按非农业家庭户标准进行赔偿。6、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对于证据1-6,被告裘建军无异议。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被告裘建军、人保上虞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对证据1-6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代方应驾驶装载黄沙的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绍兴市滨海新区驶往上虞化工园区东二区万峰建筑工地,途经化工园区康阳大道与至远路交叉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碰撞在其右侧由南往北,受害人宣淼驾驶的浙d×××××号小型客车,造成宣淼经医院抢救无效次日死��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代方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宣淼不承担事故责任。经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鉴定,宣淼符合腹部严重损伤致死。受害人宣淼生前在浙江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电工岗位工作,并自2005年9月起开始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受害人在抢救治疗期间共支出医药费45236.78元,丧葬费为22257元,死亡赔偿金为757020元,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所需,酌情认定误工费1463.52元。上述费用共计825977.3元。另查明,代方应系被告裘建军雇佣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裘建军已赔偿原告26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生命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浙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代方应系被告裘建军雇佣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应当由被告裘建军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裘建军承���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宣淼虽为农业家庭户,但生前长期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案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宣成梅、邵慧娟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合计620000元。二、被告裘建军赔偿原告宣成梅、邵慧娟205977.3元,已赔偿260000元。上述一、二两项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赔偿原告宣成梅、邵慧娟565977.3元,支付被告裘建军540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60元,减半收取4730元,由被告裘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6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洁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