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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78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天誉诉劲超商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天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劲超商贸有限公司,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小莲,白永峰,邓铭,邓炤,白治峰,宋永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861号原告内蒙古天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占宇,该公司董事长。营业地点:东胜区。委托代理人周文鑫,内蒙古京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尔多斯市劲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胜区。法定代表人:陈小莲,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法定代表人:白治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鄂尔多斯市中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胜区。法定代表人:邓铭,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小莲,女,汉族,42岁,东胜人,现住东胜区。被告白永峰,男,汉族,46岁,东胜人,个体,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陈小莲,女,汉族,42岁,东胜人,现住东胜区。被告邓铭,男,汉族,37岁,东胜人,现住东胜区。被告邓炤,女,汉族,45岁,个体,东胜人,现住东胜区。被告白治峰(曾用名白智峰),男,汉族,45岁,东胜人,现住东胜区。被告宋永岐,男,汉族,42岁,东胜人,个体,现住东胜区。原告内蒙古天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誉担保公司)诉被告鄂尔多斯市劲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市劲超商贸公司)、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公司)、鄂尔多斯市中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市中诚商贸公司)、陈小莲、白永峰、邓铭、邓炤、白治峰、宋永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牛慧萍、白睿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周文鑫、被告白永峰诉讼代理人及被告鄂尔多斯市劲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白治峰、邓铭、邓炤、宋永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1日,被告鄂市劲超商贸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贷款70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公司、鄂尔多斯市中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小莲、白永峰、邓铭、邓炤、白治峰、宋永岐为被告鄂市劲超商贸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被告白治峰以本人所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抵押。2012年7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鄂市劲超商贸公司偿还了130万元,其余部分未能偿还,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为其代偿570万元。代偿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劲超商贸有限公司给原告偿还代偿本金人民币570万元;2、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劲超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从2012年8月31日至起诉之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125.4万元以及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3、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劲超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4、判令被告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陈小莲、白永峰、白治峰、邓铭、邓炤、宋永岐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白治峰(曾用名白智峰)的如下房产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1)位于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22-122号的房产及其坐落的土地,土地证号为:东国用2002字第出让2002-0**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字第92**号;(2)位于东胜区杭锦南路1号街坊6号楼1层,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产字第160**号。被告鄂市劲超商贸公司、被告陈小莲、被告白永峰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被告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公司)、鄂尔多斯市中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市中诚商贸公司)、邓铭、邓炤、白治峰、宋永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鄂尔多斯市劲超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的7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约定如发生原告代偿,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偿资金、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以及其他合理费用。2、陈小莲、白永峰《关于对鄂尔多斯市劲超商贸有限公司的反担保承诺》一份、鄂尔多斯市中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鄂尔多斯市中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邓铭、邓炤《关于对鄂尔多斯市劲超商贸有限公司的反担保承诺》一份、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白治峰、宋永岐《关于对鄂尔多斯市劲超商贸有限公司的反担保承诺》一份,证明被告陈小莲、白永峰、鄂尔多斯市中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邓铭、邓炤、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白治峰、宋永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的范围: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反担保保证期限2年(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另加二年),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3、蒙房他证东胜字第T20110006**号房屋他项证一份、蒙房他证东胜字第T20110006**号房屋他项证一份、东国用(2002)字第出让2002-028号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白治峰(又名白智峰)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原告代偿后被告应在该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代偿证明一份、进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代被告鄂尔多斯市劲超商贸商贸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570万元。庭审质证中,被告鄂市劲超商贸公司、被告陈小莲、白永峰对原告证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都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被告鄂市劲超商贸公司(甲方)与原告内蒙古天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2011年委托字第003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其与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的(2011)年借字第54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7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甲方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委托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合同还约定,乙方代偿即为甲方违约;乙方将依法向甲方追偿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甲方未还款的本金、利息、复息)和自代偿之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照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合同还约定,乙方受托后,甲方应依法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具体事项按照乙方确定的时间另立合同。2011年7月11日,被告鄂市中诚商贸公司(乙方)、被告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乙方)分别与原告(甲方)、被告鄂市劲超商贸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受丙方委托自愿为甲方的担保贷款债务按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为丙方向中国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70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为了保证甲方为丙方担保的安全,乙方自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代为丙方清偿的全部债务及应由丙方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从甲方代偿之日起按照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复利)乘以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反担保的本金金额为700万元。同日,被告陈小莲、白永峰、邓铭、邓炤、白治峰、宋永岐向原告作出反担保承诺。2012年7月11日,主合同项下的700万元贷款到期,到期后部分贷款出现逾期,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代偿逾期贷款本金570万元。又查明,2011年7月12日、26日,被告白治峰用其所有的位于东胜区杭锦南路1号街坊6号楼1层2号-3号-4号(蒙房他证东胜字第T20110006**号)、位于东胜区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22-122号(蒙房他证东胜字第T20110006**号)为原告作了抵押担保;白治峰所有的位于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22号街坊122号的土地(东国用2002字第出让2002-028号)未办理抵押登记。又查明,白治峰曾用名为白智峰。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天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债务人被告鄂尔多斯市劲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代偿借款本金57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全部履行向银行还款的义务,从而导致原告代替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570万元,原告履行了自己作为保证人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偿还代偿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费,实质上属于利息,在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劲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委托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陈小莲、白永峰、鄂尔多斯市中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邓铭、邓炤、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白治峰、宋永岐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承诺,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鄂尔多斯市中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反担保的保证范围,故陈小莲、白永峰、邓铭、邓炤、白治峰、宋永岐、鄂尔多斯市中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公司应对本案代偿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劲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天誉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57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可以就拍卖、变卖被告白治峰所有的位于东胜区杭锦南路1号街坊6号楼1层2号-3号-4号(蒙房他证东胜字第T20110006**号)和位于东胜区宝日陶亥东街22-122号(蒙房他证东胜字第T20110006**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陈小莲、白永峰、鄂尔多斯市中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邓铭、邓炤、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白治峰、宋永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小莲、白永峰、鄂尔多斯市中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邓铭、邓炤、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白治峰、宋永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劲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60478元,保全费5000元由九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浩代理审判员  牛慧萍代理审判员  白睿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