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商初字第30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青岛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与济南天明纸业有限公司、王广庆、朱玉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建发纸业有限公司,济南天明纸业有限公司,王广庆,朱玉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商初字第30190号原告青岛建发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雷,男。委托代理人张少伟,男。被告济南天明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庆。被告王广庆。被告朱玉凤。原告青岛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天明纸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广庆、被告朱玉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建发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雷、张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天明纸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广庆、被告朱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建发纸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济南天明纸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QDJF20130826112《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济南天明纸业有限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全部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济南天明纸业有限公司却未依约向原告付款。2013年11月2日,双方对账,被告济南天明纸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52584.35元。2012年10月8日,被告济南天明纸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广庆、被告朱玉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JFQD200100800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广庆、被告朱玉凤同意就被告济南天明纸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欠款,但三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济南天明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2584.35元及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广庆、被告朱玉凤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济南天明纸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广庆、被告朱玉凤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3年8月26日,原告青岛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济南天明纸业有限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QDJF20130826112《产品购销合同》,第1条约定:合同金额壹拾玖万柒仟陆佰叁拾玖元贰角肆分(197639.24)。第9条约定:需方在2013年10月30日前,电汇或6个月内银行承兑,结清货款。第10条约定:如需提供担保,另立合同担保书,作为本合同附件。第11条约定:若需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需方应按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供方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在本合同项下,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二、2013年9月24日,原告青岛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济南天明纸业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197639.24元的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三、2013年11月25日,原告青岛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天明纸业有限公司对账,被告济南天明纸业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青岛建发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2584.35元。四、2012年10月8日,被告王广庆、被告朱玉凤共同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青岛建发纸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济南天明纸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条约定: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乙方与丙方交易不确定数量的纸张,双方连续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买卖、代理采购或进出口等),甲方同意对前述交易项下丙方向乙方负担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第2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前述连续交易项下所有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此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以人民币100万元为限。第四条约定:甲方的保证期间为保证人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青岛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天明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与被告王广庆、被告朱玉凤、被告济南天明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2013年11月25日,被告济南天明纸业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尚欠原告青岛建发纸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2584.35元。原告与被告之间该部分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11月25日最终确认被告济南天明纸业有限公司欠款的具体金额,利息应自对账第二日起算,故本院支持自2013年11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根据原告青岛建发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广庆、被告朱玉凤、被告济南天明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广庆、朱玉凤应对被告济南天明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南天明纸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广庆、被告朱玉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天明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52584.35元及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2584.3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二、被告王广庆、被告朱玉凤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青岛建发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28元,合计人民币4858元,由被告济南天明纸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广庆、被告朱玉凤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薛 青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