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浏民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黄某与朱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2800号原告黄*,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25日在原浏阳县路口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农历1月29日生育男孩朱a(现已参加工作)。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考虑被告处于创业期间,小孩尚年幼,所以一再忍让。被告具有大男子主义思想,独断专横,几次投资均失败。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因贷款利率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双方并无原则性的矛盾纠纷,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2月25日在原浏阳县路口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7年农历1月29日生育男孩朱a(现已参加工作)。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曾为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2014年6月21日,双方因家庭向银行贷款利率一事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性的利害冲突,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相互包容、体谅,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要求与朱*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睿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