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孙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张庆生与陈玉生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生,陈玉生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孙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张庆生(反诉被告),男,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增才,嫩江县联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玉生(反诉原告),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庆生与被告陈玉生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雁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生及委托代理人李增才,被告陈玉生及委托代理人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负责给乙方代购优质芸豆种子,春天不用现款购种,在秋天收粮时扣回。”芸豆种子价格为美国圆种子7元每斤,合计赊欠原告豆种款2,800.00元。当年秋收后,被告即未按约定将产品卖给原告又未依约定给付赊欠豆种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豆种款2,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销售种子的资质,无权签订种子,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回收芸豆,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不同意给付欠款。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陈玉生提起反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约定,反诉被告回收美国圆保护价2.5元,反诉原告收获后一个月内收购,但一个月后反诉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收货,反诉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无奈,反诉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将5,200斤美国圆以1.80元每斤出售,与被反诉人合同约定价格每斤差0.7元,按差价计算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3,640.00元,故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6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张庆生辩称,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2012年9月中旬,当时反诉原告的豆子还没有收获,市场价格比较高,反诉被告在沿江收购时怕反诉原告错过高价收购期,便让郭义东通知反诉原告可以自行销售,反诉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已尽通知义务,不存在违约和赔偿。反诉原告赔偿的事实无有效证据证实,所计算的损失数额无事实依据。同时,反诉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原告)负责给乙方(被告)代购优质芸豆种子,春天不用现款购种,在秋天收粮时扣回。美国圆7元每斤。二、甲方负责对乙方收获的杂粮进行保护价收购,保护价美国圆2.5元每斤,高于保护价按当地收购价收购。”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豆种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豆种款。被告对所欠豆种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回收被告的芸豆,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被告不同意给付豆种款,并当庭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另查,原告以嫩江县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经庭审查明,该联合社未经工商注册及合法审批,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合同书”一份;2、“证明”一份;3、“证明”及营业执照、职业资格证各一份;4、嫩江县人民法院(2013)嫩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证人郭义东、张亚臣、宋艳来当庭陈述。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证明”一份;2、证人刘汉才、郭喜臣、单福焦当庭陈述及对证人冯鸿喜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以嫩江县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该联合社未经工商注册及合法审批,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但该情形并不产生导致合同无效的必然结果,被告亦未在法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且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包括代购种子的价格、方式以及回收等内容并未产生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种子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原告对于被告要求其赔偿其经济损失3,640.00元的抗辩中,关于原告让郭义东通知被告自行销售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并未赋予原告单方面通知被告即解除合同的权利,且被告对通知的事实不予认可,应认定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回收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反诉被告关于赔偿数额及诉讼时效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陈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所欠原告(反诉被告)张庆生种子款2,800.00元。原告张庆生(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经济损失3,6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陈玉生负担;反诉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张庆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雁滨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