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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执字第8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案裁定书(21)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晁波,晁月起,郭海玉,周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菏牡执字第827-3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路789号。法定代表人崔玉光,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晁波。被执行人晁月起。被执行人郭海玉。被执行人周海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菏牡商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晁波、晁月起、郭海玉、周海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晁波、晁月起、郭海玉、周海龙三日内履行生效的(2013)菏牡商初字第98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晁波、晁月起、郭海玉、周海龙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晁波在菏泽市东方红大街129号置业商城A幢A308号有房产一处,产权证号:牡字第027138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晁波所有的位于菏泽市东方红大街129号置业商城A幢A308号的房产一处,产权证号:牡字第027138号。二、被执行人晁波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晁波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蔚审判员 闫效东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欧位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