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刑初字第12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4)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瑞华、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采用其身份证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临江街道恒逸集团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师某现金20元、银行卡1张、已拆封的利群牌香烟1包。2.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采用相同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临江街道恒逸集团宿舍内,窃得被害人张某的现金400元。3.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采用相同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临江街道恒逸集团宿舍内,窃得被害人林某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2070元。4.2014年1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采用相同方式,进入杭州市萧山区临江街道恒逸集团3宿舍内实施盗窃,被在宿舍的师某当场发现而未得逞。综上,被告人王某甲盗窃4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24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张某、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1张,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案发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的部分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 照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春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