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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57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30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5710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2003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法定代理人:钟某某(系原告刘某某母亲),女,汉族,1963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廖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某乙,男,汉族,1971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钟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1997年,原告的母亲钟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了原告。由于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原告的母亲带着原告于2004年离开了被告,回到江津区白沙镇东山村居住生活。原告一直靠母亲做小生意来抚养,被告未尽到自己作为父亲的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负担抚养费。由于母亲现在患有心脏病需做手术,导致家庭生活困难,需父亲尽抚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乙给付原告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为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刘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刘某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刘某乙与钟某某相识后同居,双方于2003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刘某乙与钟某某从同居生活开始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刘某乙与钟某某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即分别各自居住,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刘某某一直随同其母亲钟某某居住生活。2014年6月30日,原告刘某某以被告刘某某需负担其抚养费为由诉讼来院,遂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原告刘某甲作为被告刘某乙非婚生育之女儿,与婚生子女有同等权利,有权要求其父刘某乙承担抚养义务。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主张,符合原告现阶段的实际需要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客观状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乙从2014年7月起,于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500元,直至刘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瑞鑫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佳吉 来源:百度搜索“”